1、货代是一种形式的物流公司
2、船公司是承运人,具有直接运输的设备--集装箱船舶
3、物流公司的概念比较广,货代这种没有自己运输设备只是提供海空运出口代理服务的公司也是一种形式的物流公司,而具有自己的运输设备,例如专做内陆卡车运输的也是一种物流公司。
关于船舶所有人,承运人,托运人,代理,收货人,发货人等等都是么意思?他们都指的是谁?
船舶所有人就是船东,那艘船的所有权归他,承运人就是履行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托运人就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代理就是代理货主处理指定的事情的那个人,发货人一般是货主(也有可能是托运人)。
实际托运人是无船承运人么?
托运人和承运人是两个概念——托运人是托收货物的人,即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的货主,而承运人是承接托运人的运输委托,负责把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的人。
托运是物流的一种形式,指托运人委托具有托运资质的公司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的服务!根据托运方式不同,可分为海运托运、陆路托运、空运托运。
船公司和客户都是委托人么?为什么有的要正本提单有的要电放提单呢
如果是FOB出口,客户是委托人,船公司是被委托人,因为是国外客户指定的船公司。
如果是CFR 和 CIF出口,你们是委托人,也是发货人,船公司是是被委托人,也就是承运人,客户就是收货人了。
近洋,TT方式,并且是熟客户,没有拒付风险的,多做电放,提单传真过去就可以提货了,不会产生不必要的滞箱费 滞港费。比如日韩,韩国船一两天就到了,日本也就三四天,如果出正本提单,货代给你寄过来,你再给客户寄过去,怎么说也得四五天,如果正好有周末,会耽误提货的。
其它方式还是出正本比较安全点。
在租船提单中,若由船长签发提单,应如何判断谁是承运人?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呢?
所有涉及提单的案例都必然需要确定当事人,而且往往首先需要确定提单签发人——承运人。承运人的识别,简而言之就是出现相关诉讼应该找谁负责的问题。找准责任主体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涉及程序方面的利益。
具体的有:
1)不浪费律师费用;
2)诉前保全— —卖方若是皮包公司或是经济不稳定的公司,应该尽快去扣船或申请禁令,以求得诉前保全;
3)保险要求——确定正确的索赔对象,买方可以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保护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否则遭受损失可向买方反索赔;
4)及时采取措施去保留证据。诉讼对象对象若是船舶,买方会考虑检查它是否适航适货,以确定是否应诉船东。又如若货损货差在装船前就存在,正确索赔对象应该是船东而不是卖方,则在卸货时发觉货损货差就拒绝接受货物是十分错误的决定。因为若为卖 方违约,买方可根据货物销售法拒绝接受货物。但是货物销售法并不适用在提单或租约,而适用提单的立法(如海牙规则和中国海商法)并未默示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货物的风险自此归船东。贸然拒绝只会导致货物全损。
5) 时效a 涉及货物买卖的时效 若买卖合约与提单或租约都没有明示的时效条款,则买方向卖方索赔,英国法律下时效有6年之久,若索赔对象是船东,则在提单下往往只有1年的实效,加之船舶流动性很强,“择地行诉”需要时间,买方一不小心就会错过时效。b 若货物买卖合约使用外国法律,则外国法律相关时效就会适用。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Jay Bala”案中,原告即因诉错诉讼对象超过时效,而最终丧失向真正承运人索赔的机会。当然货方也可能对所有关系方都提起诉讼,但这样做不必要的增加了时间和费用,最终被证明没有责任的各方还被允许向原告索赔诉讼费用。由于合约的转让, 提单上记载的矛盾和隐晦内容, 以及船方多元的做法导致承运人识别的困难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使提单持有人处在信息不对称中的劣势地位,也使得承运人得以规避法律责任,不利于提单的流转,应积极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以维护提单的正常机制。
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承运人的识别,首先从提单上的记载来判断。依《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中,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正面抬头印刷的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船”条款。首先,实践中不管是外国或我国,法院都很少完全依靠提单上印刷的公司名称来确定承运人。
因为在提单的管理还不太严密的今天, 承运人签发的可能是自己的标准提单,也可能是实际承运人的标准提单,或是某航运协会制作的标准提单,甚至“借用”其它不相关公司的标准提单,所以仅凭抬头名称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承运人。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被视为一种表述(represent),表述谁愿意作为承运人,其法律意义在于对因提单签发而产生的债权负责的意思表示。签发提单或提单上记名之人可能基于无权代理, 不可翻供(estoppels)、欺诈等原因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的责任。但据此并不能完全认定签名人就是承运人。《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定义仅列举了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随着国际经贸和海运的发展,一一列举承运人的作法渐无可能。例如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越来越多地充当海上运输的组织者和提单签发者。船长或“代船长”签发提单的现象也并不鲜见。
提单上的签名若为代理人名,尚需进一步查明被代理人。否则,有关提单纠纷仍将出现。强河轮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就是一例。而在租船合同项下,运输合同先于提单订立,提单上的签名不能等同于缔结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识别应结合租船合同加以判断。
至于提单背面的识别条款,一类是一般识别条款,直接点出或描述了承运人特征。前者如“承运人指P&D集装箱有限公司”;后者如“承运人指签发或为其签发提单的人。”另一类是“光船租船条款”(Demise clause)是为判断租船合同下的提单的承运人特别设计,典型的如“如果船舶不是承运人所有或以光船形式租入,本提单应作为船东或光船租船人通过承运人的代理签订的合同,承运人仅作为代理人而不承担个人责任。”其实质是说明光船租船情况之外,船东才是提单上的承运人,提单上出现的承运人只是作为船东的代理人,提单持有人不能以他为被告。对其效力各国规定不一,英国承认其有效。如1974年,“The Birk Shire”轮案[1974],LIoyd`s Reports 185。而美国和加拿大判例认为光船条款违背了《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的“不得减轻承运人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