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货船海运招标(海运招标公告)

2022-12-14 05:33 点击:88 编辑:邮轮网

1. 海运招标公告

四川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工业建筑、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条 项目中的民用建筑,包括建筑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

  (一)民用建筑包括:

  1、住宅建筑。

  包括各种住宅小区以及单层、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及别墅。

  2、办公建筑。

  包括各种办公楼、写字间。

  3、公共建筑。

  (1)礼堂、会堂、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报告厅、排演厅、文化宫、青少年宫。

  (2)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体育场。

  (3)火车站客运楼、汽车站客运楼、机场侯机楼、航运站客运楼。

  (4)科学实验楼、试验楼、邮电通讯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和学生公寓。

  (5)医疗技术楼、门诊楼、住院楼。

  (6)商业楼、营业楼、商场、展销厅、陈列厅、会展中心。

  (7)宾馆、饭(酒)店、招待所、食堂、浴室。

  (8)公园游乐设施。

  (9)电视发射塔及其它公共建筑。

  (二)民用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

  房屋建筑物本身以外的,为房屋建筑配套的围墙、道路、保坎(护坡)、绿化、水池、水塔、给水、排水设施。

  (三)民用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是指:

  各类房屋建筑所属的电力线路、通讯、信号线路,给水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排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各级政府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 八条至第 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三章 招 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 按照现行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凡应报送省发展计划部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相应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只需要批准项目建议书,下同)的,或者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增加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招标初步方案。

  项目审批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初步方案等做出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招标有关内容后,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就招标的有关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核准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第二节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是指本规定第 十二条的规定。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应按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和指定媒介应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其它地区和部门不再指定。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介刊登招标公告。

  但应与在指定媒介刊登的招标公告内容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由省人民*府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批准。

  市、州、县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市、州、县人民*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第三节 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 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有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从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机关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按本规定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四节 招标程序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本项目招标所需的资质;

  (三)企业现状(人员、设备、财务);

  (四)企业现有的施工任务和正在签订的合同;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及其状况,拟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和主要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资历等;

  (六)最近三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

  (七)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已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应载明取得批准的文件及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初步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应注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资格;

  (五)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六)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十)投标书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五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

  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

  但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批或以其它方式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鼓励充分竞争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人对标底的确定。

  工程的标底,必须控制在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参考。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四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

  加盖投标人单位法人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章,贴上密封条后在封口上加盖印章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hui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四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开标地点。

  第五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五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员公证或律师见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等的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选取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证评审的;

  (四)最近三年内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的规定情形。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行使职权时,遇有干预或说情事项,应作记录,以备查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府建立全省统一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各部门不再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库。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具有优秀的学术素质并在其专业上有专家的声誉;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的确定采取随机抽取和直接确定两种方式。

  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对投标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有权改正任何明显的文字和数字计算上的错误。

  投标文件基本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属于细微偏差。

  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效力,但投标人应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某些细微偏差直接进行调整,经投标人确认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一)所有投标均为非实质性响应标;

  (二)所有投标人不合格;

  (三)明显缺乏竞争;

  (四)假冒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及以行hui等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的报价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标底的,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的,应作为有效投标,否则视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属于重大偏差,应作废标处理。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或者所提供的投标保证有瑕疵;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记载的完成招标项目的期限超过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投标文件记载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投标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六)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质量保函;

  (七)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的要求;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其他的招标项目,一般应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应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取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价格和非价格因素进行仔细评审,并以折算为货币或打分的方式予以量化。

  各评审因素的权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

  书面的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不同意评标结论和建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国家出资项目的评标报告应同时报送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有违反本规定或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该在收到评标报告七日之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

  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人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仲裁。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本项所指的成本是指投标企业的个别成本。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参与评标的监督工作或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六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 招标文件;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 中标结果。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七十条 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确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经省人民*府授权,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会同发展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府裁决。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有权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招标项目审批部门。

  第七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聘请律师就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

  第七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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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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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墓区墓道:无旧树叶、无走道湿滑长青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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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园内排水沟的冲积泥土清理:保证水渠畅通;无因园内树叶、垃圾引起的堵塞。

(21)陵园护理卫生保洁的垃圾:做到每天清运垃圾至少一次,杜绝出现绿化、保洁垃圾在陵园墓区内堆放过夜。不准在陵园内焚烧绿化保洁垃圾。

2、绿化养护

(1)指派绿化养护人员3名。

(2)园内各地段各种植物保持旺盛的生势,保持艺术造型,绿化配置能显出各自的特色。

(3)各种树木及时清除荫枝,弱枝、病虫害枝和修剪整形保持无枯枝败叶、缺穴和杂草,因各种原因而倾斜的树木,凡可救活的要及时扶正,倒伏树要即时处理,发现枯树、危树及时处理,缺穴要及时补种。

(4)园内植物做好松土培土工作,保持泥土无板结、积水情况。

(5)灌木和绿篱保持整齐划一和艺术造型,保持美观完好,并做好培土施肥工作,每季度至少施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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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据陵园特点和采购人要求,定期对园内各处花坛进行配植。配植上做到层次分明,色彩悦目,突出陵园的特点和个性。花坛缺株要及时补栽,残花及时清理。

(7)定期修剪草坪,单一品种草地无杂草,细叶结缕草要求纯度为95%以上、留草高度为4公分以下,大叶油草要求纯度为90%以上、留草高度为8公分以下,经常保持草地湿润,特别在冬季要定期浇水,保持草坪青绿,卫生整洁,无黄土裸露。冬季前应对草地追肥一次以上。园内植物发现病虫害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行杀灭,防止蔓延成灾。切实做到早防,速治。

(8)对因管理不当所引起苗木死亡负责补种,费用由中标供应商自负。

(9)需视生长状况经常进行修剪施肥、除杂草等日常养护,确保盆景生长良好并有艺术造型。每年更换种植土至少一次。

(10)养护过程中所有杂枝、杂草外运处理工作。

3、维修服务

(1)指派维修工2名。

(2)负责水电及动力设施(泵房、高低配电、室内外水电线路)的日常管理、保养、维修。

(3)负责所属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日常维修和基础设施(给排水)的日常管理和零星维修。

(4)负责通讯设备的维护。

(5)对各种机电、机械设备和车辆,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发现故障应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及时报告,严禁带故障操作,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

(6)经常主动巡回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内外设备完好正常运转,并尽可能节约成本,提高物品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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