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船重工招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2. 中船重工招标公告
中国重工有风电项目:公司把握风电产业发展机遇,紧抓风电抢装潮带来的市场需求,风电配套装备制造生产和销售稳中有升。
1. 主营业务
军工军贸、船舶制造及修理改装、舰船装备、海洋经济产业、能源交通装备及科技产业
中国重工主要业务涵盖军工军贸、船舶制造及修理改装、舰船装备、海洋经济产业、能源交 通装备及科技产业等五大业务板块,为全产业链的舰船研发制造上市公司。
作为海军装备的主要 供应商,公司军品业务领域主要包括:航空母舰、核动力潜艇(分包)、常规动力潜艇、大中小 型水面战斗舰艇、大型两栖攻击舰、军辅船等。 报告期内,公司以相关动力业务资产参与控股股东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以风帆股份有限公 司为依托打造的动力业务平台,截至本报告披露日,该事项涉及的风帆股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已 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批复。
2. 中国重工风电业务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重庆船舶工业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等多方共同投资组建了“专门从事风电整机研发和制造”的海装风电。
在风电领域,强力发展风电增速齿轮箱、偏航变桨齿轮箱等现有优势产品、风力发电机组和风电主轴产品,持续发展轮毂、主轴轴承座等风电配套件产品,加快发展风电控制系统等产品,开拓风电塔筒等风电配套产品市场,研发风电机组减振元件、风电弹性支撑制品、风电齿轮箱、桨榖、风电偏航器、风电变桨器等主要风电配套装备以及核级应急发电机组等产品。
3. 中船重工招标处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简称中船重工,CSIC)成立于1999年7月1日,是在原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特大型国有企业,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资产经营主体,由中央管理。
中船重工是中国最大的造修船集团之一,拥有46个工业企业、28个科研院所,员工14万人,总资产1,900亿元。其中包括国内外著名的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船用柴油机厂和中国舰船研究院、中国船舶科学研究中心等北方研究所。
中船重工的战略目标是创建中国最强最大、国际一流的船舶集团,成为中国造船业的主导力量和中国海军装备最强最大的。
4. 中船重工招标结算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集团”)是中国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重工)的控股股东。
5. 中船重工招标采购
中船招船舶与海洋工程、动力工程及工程热物理、电气工程和信息与通信工程等专业。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中央企业。前身是1963年9月国务院决定将船舶工业从第三机械工业部分出来成立的第六机械工业部。
6. 中船重工集团采购网
江苏大津重工造船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由上海佳豪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扬中投资注册成立;2017年12月28日,并购纳入上海佳豪-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板块,注册资本2.27272亿元人民币。
公司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企业技术中心,交通运输部LNG动力船建造示范单位,通过江苏省一级Ⅱ类船舶行业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拥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30多项,建有工程技术中心和博士工作站。通过了质量、环境、职业健康、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拥有一支技术娴熟、经验丰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团队。
公司依托天海防务技术优势,基于公司的数字化虚拟造船平台,实现公司内流程无缝对接、项目一体化管理,成功完成各类船舶与海洋工程设计、采购、建造总承包(EPC)项目,已形成LNG为动力的系列船型、海工平台、公务系列船三大主线产品。
大津重工注重培育核心竞争力,从技术创新入手,致力于国内、国际市场的开拓,积极参与国家 一带一路 建设战略,在管理上不断创新,在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应用上致力于打造一流和全国领先的科技创新型企业,为客户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7. 中船重工招投标网
1、南京炮苑电子技术研究所(军工企业)
南京炮苑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曾是一家拥有悠久历史的军工企业。作为国内最早研发药物离子导入和中医定向透药技术的企业之一,
南京炮苑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拥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9001质量体系的认证,20余年来应用现代军事科技,专注于NPD系列产品的不断改进。
目前公司已研发出第六代产品,其安全、有效、快捷的治疗方式,不仅屡受政府大型招标项目的青睐,更成为超过8万家医疗机构的放心选择。
在二十余年的发展中,NPD系列产品曾获“全军科技开发成果金奖”、“北京国际博览会银奖”、“全国医药卫生新技术优秀奖”等诸多荣誉,
2014年5月,NPD系列产品被中国行—中医健康管理工程组委会评选为“十二五中医健康管理工程重点推荐产品”,并同时荣获中国国际健康产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优质产品奖”。
2、南京军工724研究所(军工企业)
南京军工724研究所鹏力科技产业集团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发起成立的产业化集团公司。
七二四所主要从事国防大型电子、机械装备的研制、开发和批量生产,拥有三个园区,全所占地面积45万平方米,固定资产8亿元,产品和技术先后获得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二百余项,专利技术五十余项,为国防重点研究所。
公司秉承军工研究所大型电子工程、机械工程项目研制方面的技术及管理优势,拥有众多先进制造设备和检测试验设备、质量体系健全。
经过多年的积累,公司在机电一体化、机器人应用、自动化焊接、钣金自动成型等自动化装备技术;大气与海洋环境探测、数字化等电子装备技术;
热塑成型等塑料工程技术三大领域具有国内领先技术水平,拥有多项专利技术,多项产品填补国内空白,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已形成自动化装备工程、电子信息装备工程及塑料热成型工程为重点产业化发展方向,
研制开发的工业自动化成套装备、大气环境探测等电子设备和塑料热成型装备产品在国内市场处于领先地位,产品同时远销欧洲、美洲、亚洲、非洲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受到用户的信任并得到国内外行家的赞誉。
3、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南山电子管厂(军工企业)
南京三乐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1935年原国民政府资源委员会设立的电气研究室,1951年扩建为我国第一个专业电子管工厂,被誉为中国真空电子行业的摇篮。
公司建有国内最大的电子生产科研基地,是国家重点支持的微波电真空器件专业研制生产单位之一。七十多年以来,公司为中国真空电子产业的发展、为中国国防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作出卓越贡献。
经过几代三乐人的开拓进取和不断创新,公司目前资产逾10亿元,拥有员工2200多名,已经形成以真空电子、应用整机、现代服务业为主的三大业务体系。
公司总占地30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近2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真空电子器件、微波能应用整机系统、特种玻璃和陶瓷、电真空专用设备等多门类高技术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公司的真空电子产品广泛应用于国防和民用领域。
公司研发实力雄厚,建厂以来,共研制生产了600多种新产品,近百种产品填补了国内空白,300多种产品和重大工艺项目荣获国家、部、省及市科技成果和优质产品奖。
科技铸造辉煌,智慧成就未来。未来几年,公司将进一步加快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着力打造真空电子产业链,形成寓军于民,军民融合,协调发展的格局,打造国内领先、国际知名的微波电真空器件研制生产基地;
加快应用整机、现代服务业和新型产业的发展速度,实现规模与效益的双突破,努力将企业建成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多元化经营、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大型集团公司。
4、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军工企业)
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南京长江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改制重组、由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控股的国有大型电子信息企业。公司前身始建于1946年,是我国较早设计、制造并出口大型电子装备的整机制造企业。企业研制生产的“蝙蝠”风扇夺得我国家用电器产品的国际金奖。
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占地53万平米,现有在职职工2900余人,总部位于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公司拥有一个省级研发中心、一个现代化的数控加工中心、一个先进的SMT加工中心、一个高科技创业园区。
公司下属18家子、分公司,建有一套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产品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出口产品通过了GS、CE、UL等国际认证。主要产品有雷达、卫星地面接收站、精密模具、集成电路引线框架、UPS电源系统、电风扇、电机、电焊机及变压器等。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对企业的改制重组使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跃上了新的发展平台。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是实力雄厚的中央大型企业,在半导体集成电路、通信、软件等多门类军、民用产品的设计、制造方面具有强大的产业优势、技术优势和资源优势。
在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的旗下,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将进一步打造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实现公司的快速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5、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军工企业)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即中航工业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工业宏光,代号513)隶属于中航工业机电系统,位于古城南京,1950年在原国民党航空委员会保险伞研究制造所基础上筹建,
1951年4月经中央军委和政务院批准正式设立。是“一五”期间前苏联援建中国的156个重点项目之一,是中国空降空投、航空救生专业的摇篮和基地。
公司设有空降空投、航空附件、通用航空装备、工艺技术等4个研究所,1个民品研发中心,拥有专业技术人员200余人,其中研究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40余人。
先后获得全国科学大会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防发明专利、国家银质奖、日内瓦产品金奖。公司拥有GJB9001B-2009版质量体系二级证、飞机安全产品适航证、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证等资质证书。
公司在空降空投和航空救生装备领域创造了数十项国内第一,曾为我国第一次核爆、载人航天工程等国家重点科研项目作出积极贡献。
军用空降空投产品形成投物伞、伞兵伞、阻力伞、回收伞等9大系列,民用航空领域有运动伞、高楼救生伞、热气球等5大系列,航空附件有飞机安全带、液压手摇泵等产品,
广泛应用于陆、海、空军和民航,并出口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且为汽车附件、达克罗涂覆溶液及设备等系列产品领域的重要厂家。汽车安全零部件在中国市场占有率为第一。
面向未来,公司坚持“创造天地间流行,呵护空降兵生命”的企业使命,致力于建设全球领先的空降空投系统研发生产基地和安全系统集成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