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是查封还是扣押
二者的性质相同,但是公安机关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2. 船舶扣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但要求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案件扣押物品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未作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回。
3. 船只是查封还是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的法律。
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修订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罪名大全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10个)
1. 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2. 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3. 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4. 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5.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6. 投敌叛变罪(第108条)
7. 叛逃罪(第109条)
8. 间谍罪(第110条)
9.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条)
10.资敌罪(第112条)
二、 危害公共安全罪(34个)
(一)、危险方法型犯罪(2个)
11.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
12.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
(二)、破坏型犯罪(5个)
13.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第119条)
14.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
15.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
16.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
17.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76条)
(三)、恐怖型犯罪(7个)
18.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
19.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
20.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
21.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
22.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120条之四)
23.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条之五)
24.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120条之六)
(四)、交通型犯罪(7个)
25.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
26.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
27.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
28.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
29.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
30.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31.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
(五)、枪支类犯罪(6个)
3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
3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6条)
34.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
35.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
36.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
37.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
(六)、事故类罪名(7个)
38.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
39.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
40.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
4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
4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
43.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
4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
三、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79个)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9个)
4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
46.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
47.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
48.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
4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
50.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
5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
52.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
5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
(二)、走私罪(3个)
54.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1条)
55.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
56.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
(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13个)
57.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
58.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
59.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
60.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1条)
61.妨害清算罪(第162条)
6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62条之一)
63.虚假破产罪(第162条之二)
6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65.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66.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
6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第168条)
68.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
6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69条之一)
(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22个)
70.伪造货币罪(第170条)
7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
72.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
73.变造货币罪(第173条)
7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
75.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76.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5条之一)
7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
78.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
79.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一)
80.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
81.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
8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
83.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
8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182条)
85.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
86.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7条)
87.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
88.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
89.逃汇罪(第190条)
90.洗钱罪(第191条)
9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27条)
(五)、金融诈骗罪(7个)
92.集资诈骗罪(第192条)
93.贷款诈骗罪(第193条)
94.票据诈骗罪(第194条)
95.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
96.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
97.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
98.保险诈骗罪(第198条)
(六)、危害税收征管罪(10个)
99.逃税罪(第201条)
100. 抗税罪(第202条)
101. 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
102. 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
10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
104. 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
105.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
106.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
107.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
108.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
(七)、侵犯知识产权罪(7个)
109. 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
110.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
111.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
112. 假冒专利罪(第216条)
113. 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
114.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
115. 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
(八)、扰乱市场秩序罪(3个)
116. 合同诈骗罪(第224条)
117. 非法经营罪(第225条)
118. 强迫交易罪(第226条)
(九)、普通罪名(5个)
119. 虚假广告罪(第222条)
120. 串通投标罪(第223条)
12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4条之一)
122.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
123. 逃避商检罪(第230条)
四、 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6个)
(一)、侵犯生命、身体的犯罪(4个)
124. 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125. 故意伤害罪(第234条、第289条)
126.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34条之一)
127. 遗弃罪(第261条)
(二)、侵犯性权利的犯罪(2个)
128. 强奸罪(第236条)
129. 强制猥亵、侮辱罪(第237条)
(三)、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5个)
130. 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131. 绑架罪(第239条)
132. 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133.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
134. 拐骗儿童罪(第262条)
(四)、侵犯名誉、司法的犯罪(5个)
135. 诬告陷害罪(第243条)
136. 非法搜查罪(第245条)
137. 侮辱罪(第246条)
138. 刑讯逼供罪(第247条)
139. 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
(五)、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3个)
140.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
141. 重婚罪(第258条)
142. 破坏军婚罪(第259条)
(六)、普通罪名(17个)
143. 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
144. 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
145. 强迫劳动罪(第244条)
146.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4条之一)
147.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
148.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
149.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51条)
150. 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
151.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
15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
153. 报复陷害罪(第254条)
154.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5条)
155. 破坏选举罪(第256条)
156. 虐待罪(第260条)
157.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260条之一)
158.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一)
159.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262条之二)
五、 侵犯财产罪(14个)
160. 抢劫罪(第263条)
161. 盗窃罪(第211条、第264条、第265条)
162. 诈骗罪(第266条)
163. 抢夺罪(第267条)
164. 聚众哄抢罪(第268条)
165. 转化的抢劫罪(第269条)
166. 侵占罪(第270条)
167. 职务侵占罪(第271条)
168. 挪用资金罪(第185条、第272条)
169. 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
170. 敲诈勒索罪(第274条)
171. 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
172. 挪用公款罪(第185条之一、第384条)
173.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76条之一)
六、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91个)
(一)、扰乱公共秩序罪(11个)
174. 妨害公务罪(第242条、第277条)
175. 招摇撞骗罪(第279条)
176.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
177.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之一)
178. 聚众斗殴罪(第292条)
179. 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180.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
181. 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
182.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
183.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
184.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
(二)、妨害司法罪(22个)
185.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
186.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281条)
187.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3条)
188.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4条)
189. 赌博罪(第303条)
190.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04条)
191. 伪证罪(第305条)
192.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
193. 妨害作证罪(第307条)
194.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之一)
195. 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
196.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第308条之一)
197. 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
198. 窝藏、包庇罪(第310条)
199.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第311条)
200.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
20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
202.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第314条)
203. 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15条)
204. 脱逃罪(第316条)
205. 组织越狱罪(第317条)
206. 包庇罪(第362条)
(三)、妨害国(边)境管理罪(6个)
207.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
208. 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19条)
209.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
210.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
211. 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
212. 破坏界碑、界桩罪(第323条)
(四)、妨害文物管理罪(5个)
213. 故意损毁文物罪(第324条)
214.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5条)
215. 倒卖文物罪(第326条)
216.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27条)
217.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28条)
(五)、危害公共卫生罪(8个)
218.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
219.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1条)
220.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
221. 非法组织卖血罪(第333条)
222.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334条)
223. 医疗事故罪(第335条)
224. 非法行医罪(第336条)
225.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337条)
(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8个)
226. 污染环境罪(第338条)
227.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
228.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229.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
230.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231. 非法采矿罪(第343条)
232.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233. 盗伐林木罪(第345条)
(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毒品罪(9个)
234.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235. 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236.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
237.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
238.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239.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240.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
241. 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242.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3个)
243. 组织卖淫罪(第358条)
244.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
245. 传播性病罪(第360条)
(九)、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3个)
246.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
247. 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
248. 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5条)
(十)、普通罪名(16个)
249.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
250. 组织考试作弊罪(第284条之一)
251.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
252.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
253.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6条之一)
254.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一)
255.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87条之二)
256.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
257.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
258.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1条)
259.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91条之一)
260. 侮辱国旗、国徽罪(第299条)
261.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
262. 聚众淫乱罪(第301条)
263.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第302条)
264.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29条)
七、 危害国防利益罪(14个)
265.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第368条)
266.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69条)
267.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
268.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371条)
269.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
270.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
271.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第374条)
272.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
273.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第376条)
274.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77条)
275.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
276.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9条)
277.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80条)
278.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第381条)
八、 贪污贿赂罪(14个)
279.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第184条)
280.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
281. 职务侵占罪(第183条)
282. 贪污罪(第382条、第394条)
283. 受贿罪(第385条、第388条)
284. 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285.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286. 行贿罪(第389条)
287.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288. 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289. 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290. 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29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
292. 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
九、 渎职罪(25个)
293. 滥用职权罪(第397条)
294.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295. 徇私枉法罪(第399条)
296.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之一)
297. 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
298.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
299.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300.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
301.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
302.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5条)
30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
304. 违法发放林木采代许可证罪(第407条)
305. 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306. 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8条之一)
307.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
308.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
309. 放纵走私罪(第411条)
310. 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
311.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
312.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
313.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第415条)
314.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
315.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316.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第418条)
317.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
十、军人违反职责罪(28个)
318. 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21条)
319. 隐瞒、谎报军情罪(第422条)
320. 投降罪(第423条)
321. 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
322.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5条)
323.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
324.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第427条)
325. 违令作战消极罪(第428条)
326.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29条)
327. 军人叛逃罪(第430条)
328.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第431条)
329.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330. 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
331. 战时自伤罪(第434条)
332. 逃离部队罪(第435条)
333. 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6条)
334.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第437条)
335.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
336.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439条)
337. 遗弃武器装备罪(第440条)
338. 遗失武器装备罪(第441条)
339.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第442条)
340. 虐待部属罪(第443条)
341. 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4条)
342.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445条)
343.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
344. 私放俘虏罪(第447条)
345. 虐待俘虏罪(第448条)
4. 海事局扣押的船舶理由
1.如果是因为违章行为进行的扣押,处理完违章就可以去被押机关取回。
2.如果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被扣押应该在三十日后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领取,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3.如果属于其他案件需要至案件审结之后领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5. 船舶查封是哪个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我们可以了解到法院查封扣押船舶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在扣押船舶的时候需要经过相关的手续进行,扣押之后就不能使用了,这点希望大家可以明白。
6. 船舶是查封还是扣押呢
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4次审判委员会,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为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
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
④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3.案外人以其在执行标的被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且对执行标的实际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虚假租赁:
(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将执行标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租的;
(2)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伪造、变造租赁合同的;
(3)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倒签租赁合同签署时间的;
(4)承租人或被执行人伪造租金交付或收取证据的;
(5)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伪造其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证据的;
(6)承租人系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或关联企业,该租赁关系与案件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矛盾的。
4.承租人基于租赁期限为5年以上的长期租约,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重点围绕以下几种情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①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
②租金约定是否明显低于所在区域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
③租金支付是否违反常理;
④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⑤是否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情形;
⑥租赁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
⑦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商业习惯或商业常理的情形。
案涉不动产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承租人仅以其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将该不动产登记为新设公司营业地址为由主张租赁权的,应认定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视为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
①已经取得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
②已在租赁的土地或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已将租赁物用于生活、生产、经营或已进行装修等。
二、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5.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的,除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其直接就抵押或质押等担保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但该处分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①导致案外人享有的质权、留置权丧失或者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
②导致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实质性损害的。
6.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
(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
(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
7.案外人以其对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或不得强制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应收账款债权: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
(2)该质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4)案涉债权与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
8.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张其对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在交收完成前享有质权,请求不得冻结或扣划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该质权有效设立的,应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质权范围内的案涉财产。
9.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留置权人为由,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排除对留置物查封、扣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告知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就留置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案外人的留置权的真实性、优先受偿顺位和比例产生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
10.案外人以其为留置物或质物所有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尚未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除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应收款项交付执行之外,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外人已经依法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导致被执行人的留置权或动产质权已经消灭,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留置权或动产质权未依法成立的,对案外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11.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抵债的执行标的,以其享有留置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执行标的为动产;
(2)案外人的留置权系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对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债权;
(3)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以及其他执行措施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占有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案外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
但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留置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1)案外人主张的留置权并非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或者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除外;
(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约定了排除留置权,案外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
(3)案外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
(4)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
(5)案外人主张的留置权设立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或强制执行之后;
(6)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
(7)案外人在留置权设立后已经接受被执行人提供的其他担保的。
三、案外人基于动产所有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2.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一般动产的买受人,在该动产被查封或扣押后,主张其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实际占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扣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在指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物。申请执行人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
案外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的,驳回其异议申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13.被执行人买受并实际占有的一般动产,案外人以其对该动产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权且取回权未受限制,或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
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②该合同成立于案涉动产被查封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
③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来源、交付时间及完整的流转过程;
④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支付的全部价款交付执行;
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利益关联等情形。
14.案外人保留所有权的一般动产,出让给他人后经该他人转让由被执行人受让并占有使用,案外人在该动产被查封或采取执行措施后以其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5.案外人以其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为由对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特殊动产被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特殊动产;
(3)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在指定时间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16.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排除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1)作为被执行人的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案外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运输企业的名下,并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的,如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案外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7. 查封扣押船舶的法律规定
车位可以查封,但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8. 扣押中国船只
1月1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实施。
1月1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
1月1日一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实施。
1月6日--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全线运营4周年。
1月10日一一自2021年起,每年1月10日为中国人民警察节。
2月4日--北京冬奥会开幕倒计时1周年。
2月11日--2021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春节联欢晚会在中央电视台一号演播大厅举行。这是第39届春晚,也是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挂牌成立后举行的第3届春晚。
2月19日--邓小平同志逝世24周年。
3月1日--3.1云南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案件7周年祭。
3月12日--孙中山先生逝世96周年。
3月22日--浙江绍兴英烈杨钢林牺牲18周年纪念日。
4月1日--4·1中美南海撞机事件20周年、王伟烈士牺牲20周年、雄安新区设立4周年。
4月2日至10日一一延期后的第六届亚洲沙滩运动会在海南省三亚市举办。这是海南1988年建省以来首次承办洲际体育赛事。
4月14日--玉树地震11周年祭。
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实施。
4月20日一一雅安地震8周年祭。
4月27日一一汪辜会谈28周年、《板门店宣言》签署3周年。
5月12日--汶川地震13周年祭、中国第14个防灾减灾日。
5月17日至30日一-延期后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COP15)将在云南昆明举办。
5月21日--中国与巴基斯坦建交70周年。
5月23日--西藏和平解放70周年。
5月26日一一月全食。月食全过程发生在中国标准时间17:45--20:52,全食阶段在19:11--19:26。中国新疆绝大部分和西藏中西部完全不可见,其余地区带食月出。其中贯穿黑河-天津-防城港的较窄的一线可见部分全食阶段和结尾的偏食阶段该线以东仅开头的偏食阶段有一部分不可见,而可见完整的全食阶段;该线以西(除完全不可见区域以外)只可见结尾的偏食阶段。此外,亚洲东部、整个大洋洲、美洲中西部、整个南极洲都可见不同完整度的月食。
6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实施。[14-15]
6月15日一一上海合作组织成立20周年。
6月16日一一上海迪士尼度假区开园5周年。
6月28日--商合杭高铁合湖段开通1周年
6月30日--南昌地铁2号线全线开通运营2周年。
7月1日--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
7月1日--香港回归24周年。
7月1日--青藏铁路通车15周年。
7月13日--北京申奥成功20周年。
7月28日--唐山大地震45周年祭。
7月31日--北京申冬奥成功6周年。
8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94周年。
8月7日--舟曲特大泥石流11周年(8·7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
8月8日--八八水灾12周年纪念日。
8月8日--2008年北京奥运会13周年纪念日,第13个全民健身日。
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正式施行。
9月3日--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6周年。
9月7日一一签署《辛丑条约》120周年。
9月12日--香港迪士尼乐园开幕16周年。
9月13日一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成立5周年。
9月15日至27日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运动会在陕西省举办,这是全运会首次在我国中西部地区举办。
9月18日一一九一八事变90周年。
9月22日一-27日--第46届世界技能大赛原计划在中国上海举行,现已推迟至2022年,预计在10月至11月间举办。受此影响,原定于2023年在法国里昂举办的第47届世界技能大赛也将推迟至2024年举办。
10月1日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2周年。
10月7日--北京地铁5号线通车运行14周年。
10月10日一一辛亥革命爆发110周年。
10月22日一一红军长征胜利85周年。
10月22日至29日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残疾人运动会暨第八届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在陕西省举办,这是全运会与全国残运会暨特奥会首次同年同地举办,从而实现了与国际的接轨。
10月27日一一北京冬奥会开幕倒计时100天。
10月24日一-“嫦娥一号”探月飞船升空14周年。
9. 查封船舶的期限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 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 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 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