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噪声测量与分析
研究深海,前提是抵达。中国曾因缺少专为深海设计的科考船而“望洋兴叹”,直到“科学”号设计建造成功。它“短宽型”的船体结构、封闭式甲板、360度可环视驾驶台、重力活塞取样的翻转结构等设计,都为海上作业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科学号海洋科考船采用的吊舱式全回转电力推进系统,是国际最先进的推进方式之一。其合为一体的推进器与螺旋桨不仅节省仓容空间,也提高能量转换效率,可增加船体机动性与灵活性,并减少船舶的震动噪声,有利于科学考察人员进行海上作业。
2. 专业船舶噪声控制
管道通过的液压油压力、流量和管道不匹配的原因导致的
1、你可以尝试增加或者减小压力2、你可以尝试修改管道不顺畅的局部结构
3、实在没办法,你还可以加大管道的通径需要注意的是,节流口是造成压力流量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尽量避免。
3. 南京船舶噪声测试单位
南京会斯通集团主要从事声学环境(音响扩声、建筑声学、噪声控制)工程设计、施工;声学材料研发和生产;灯光、舞台机械、舞美设计制作;视频及大屏幕显示工程的设计、施工;城市量化及特殊照明设计(如比赛场馆)、施工;楼宇智能化及集成方案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4. 船舶振动与噪声
对于国际航行船舶,GT大于等于1600的船舶需按照《船上噪声级规则》进行噪声测量。
噪声的防护已经纳入到SOLAS公约条款,因为噪声对健康和舒适性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5. 船舶噪声检测
首先,长江豪华游轮的振动噪声控制质量具有一定水平但不高,控制质量参差不齐,个体间差异较大。建议进一步采取减振降噪措施,提升长江豪华游轮振动噪声控制的整体水平。其次,在传统减振降噪技术应用成熟,提升空间有限的情况下,新型阻尼材料的研发、先进技术的应用、新推进理念和方案的引入将是未来船舶减振降噪技术的发展方向。第三,《内河绿色船舶规范》提出了船舶舒适性等级划分的理念,通过船舶附加标志的形式体现船舶振动噪声的控制水平,为未来船舶减振降噪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技术标准,值得业界关注。部分长江豪华游轮已基本满足“船舶舒适性”附加标志的技术要求,建议可考虑申请。第四,船舶振动噪声的规范和标准体系有待改进和完善。建议加快国际标准的接受、转化和实施进程,促进船舶减振降噪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实现从造船大国向造船强国的转变。
6. 船舶及产品噪声控制与检测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0类 50分贝 40分贝
1类 55分贝 45分贝
2类 60分贝 50分贝
3类 65分贝 55分贝
4类 70分贝 55分贝
3 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
(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4 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1.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
2.标准值
各类厂界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一类 55分贝 45分贝
二类 60分贝 50分贝
三类 65分贝 55分贝
四类 70分贝 55分贝
3.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的划定
一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二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
三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四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4.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5.夜间频繁突发的噪声(如排气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夜间偶然突发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7. 江苏船舶噪声测试
为了防治环境噪音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等法规,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江苏省环境噪音污染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8. 船舶噪声测量与分析方法
由于水面的反射作用,人通常是听不到水下的声音的,但水下世界远非如人们所感受到的那样寂静无声。
在工业文明之前,海洋里的声音主要是自然声音,包括海流、风浪以及鱼虾等生物的声音,海豚的声音和这些声音合并在一起,构成了一场和谐的大合奏。但自工业革命以来,海洋里的噪声越来越强。船舶航运、资源勘探、基础设施建设、军事训练等人类活动产生的噪声越来越多,而生物的声音却因生物种群衰退和栖息地退化而减少。此外,气候变化也正影响着水下的自然声音。
不夸张地说,现在的海洋已经是一个异常嘈杂的水下世界。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和地区的许多科学家,正通过多种技术途径绘制大尺度的海洋噪声场景图,以了解和分析噪声的主要来源及其时空变化。
2007年8月在丹麦中部城市尼堡举行的首届“噪声对水生生物的影响”国际会议,可以算是一个分水岭事件。在此之前,已经有许多科学和专业会议专门讨论这一主题,但尼堡会议的独特之处是,它在考虑诸多水生物种的同时,特别关注噪声的影响。
到目前为止,该会议已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举行多次,形成了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在全球范围内,人们开始认识到船舶噪声和其他工业噪声对水生生物的影响,以及通过技术和工程措施减缓不利影响的重要性和急迫性。近年来,国外已有较多报道涉及水下噪声及它对海豚的影响、水下噪声评价和控制标准,以及减缓噪声影响的工程设计和管理制度等。
现有证据表明,人为引入的噪声在多个层面影响海洋动物,影响它们的行为、生理,以及在极端情况下的生存。
国外研究人员曾经在新西兰豪拉基湾海洋公园测量了船舶航运对水下噪声的贡献,结果表明,尽管该公园是一处大型且具有重要生态意义的海湾,但是各类航行船舶对水下噪声的贡献却是非常明显的。相对于海豚的最高听觉阈值而言,5千赫兹以下的噪声源级增加了约30分贝;在航运繁忙的内港,噪声源级增加了约54分贝。
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等单位的研究人员在珠江口等水域也开展了类似研究
9. 舰船噪声测量方法
舰船上的柴油机、汽轮机、锅炉、齿轮、鼓风机、泵、通风机、压缩机和螺旋桨等,各种运转着的机械设备和装置系统内流动着的流体工质,因振动、撞击和气流扰动等成为船舶噪声源,其中主机、辅机和螺旋桨是三个主要噪声源。
船舶噪声按发生场所分为动力装置噪声、结构激振噪声、辅助机械噪声、螺旋桨噪声和船体振动噪声等。
船舶噪声有噪声源多声、功率大、频谱宽和低中频为主等特点,船体振动的噪声是由主辅机及螺旋桨的扰动和各种机械及波浪的冲击引起的振动而产生。
10. 中国船舶工业噪声检测中心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位于大连市南部海滨,始建于1975年,隶属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是从事船舶噪声振动检验测试、海洋工程测试研究、海洋应用物理研究、海洋环境研究及海上试验的先导性、基础性、公益性、综合性科研事业单位。[1]
2018年9月14日,中央宣传部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中船重工第七六〇研究所抗灾抢险英雄群体的先进事迹,授予他们“时代楷模”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