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涉海船舶专项整治方案
一、 高度重视,狠抓落实
当前朝鲜半岛局势依然紧张复杂,沿海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以对国家外交大局和渔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把涉韩渔船管理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要与公安边防、外事等部门密切协作,各负其责,进一步加大渔船管理力度,强化对渔民的教育和管理,切实把涉朝韩渔船管理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避免涉外违规事件发生。
二、加强管控,严查违规
沿海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港口监管,强化源头管控,根据《青岛市渔船标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要求,认真开展渔船标识检查,严格渔船进出港签证制度,防止“三无”、“三证不齐”及套牌船舶违规出海作业。规范渔船船名号刷写,严厉查处私自涂抹、掩盖船名号的行为,按照要求切实开展港口渔船规范化管理工作。要认真梳理总结本地区近年来渔船违规作业的特点,掌握多发地区和重点时段,尤其要对有涉外违规记录的渔船加大管控力度,进行重点防控,及时有效遏制违规苗头。要加大对违规渔船查处力度,凡进入朝韩敏感水域及无证进入韩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一律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宣传引导,依法生产
要加大对渔民群众、船东船长和相关企业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把当前局势及利害关系向广大渔民讲清说透,对船东、船长进行严格教育,让渔民认识到遵守《中韩渔业协定》是船东及广大渔民应尽的义务,坚持依法持证到韩国专属经济区作业,并自觉接受韩方的管理。各单位要汲取近几次我国渔船涉外违规作业的经验教训,引以为鉴,加强宣传引导,强化渔民遵纪守法意识,督促渔民认真执行进出他国水域通报和每日船位产量报告制度,并配合外方执法人员的正常检查,避免引发冲突。
四、快速处置,维护稳定
沿海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一步建立健全涉外渔业事件处置机制,加强情况调度,认真执行24小时应急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及时准确上报涉韩渔船管理有关情况。如发生涉外事件,要按照规定程序第一时间上报,快速处置,有效遏制违规行为,控制事态发展,将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切实维护渔区和谐稳定。
2. 深入开展渔业船舶专项治理要怎么做
国务院安委会印发了《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明确了2个专题实施方案、9个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专题
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题。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
四、煤矿安全整治。
五、非煤矿山安全整治。
六、消防安全整治。
七、道路运输安全整治。
八、交通运输(民航、铁路、邮政、水上和城市轨道交通)和渔业船舶安全整治。
九、城市建设安全整治。
十、工业园区等功能区安全整治。
十一、危险废物等安全整治。
3. 船舶防污染治理方案
1,含油污水要经过油水分离器处理,确保含油量小于25ppm,在离陆地25海里外,航行中排放。
2,垃圾要进入焚烧炉焚烧。
3,生活污水要经过生活污水处理器处理,在离岸3海里外,航行中排放。
4. 涉海船舶专项整治方案范本
突出“六强化、六聚焦”开展集中攻坚。
(一)强化安全发展理念,聚焦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开展集中攻坚。
1. 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作为各级党委(党组)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及网络教育平台必修课程。(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组织部,各市落实属地责任。以下均需各市落实属地责任,不再重复列出)
2.集中组织观看学习《生命重于泰山——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 》专题片,安徽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播出专题片公开版。(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广播电视局)
3. 分级分批组织安全监管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轮训,推进学习教育全覆盖。(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4. 将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纳入党委宣传工作重点,制定宣传方案,选派专家组建宣传团巡回宣讲,以“落实安全责任,推动安全发展”为主题,组织开展好第20个“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江淮行”等活动,开展安全宣传“五进”活动。(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应急厅)
(二)强化隐患排查治理,聚焦庆祝建党100周年安全防范开展集中攻坚。
5.自即日起至7月初,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防风险、保平安、迎七一”安全风险防范集中攻坚行动。由各部门负责同志带队,采取暗查暗访、专项检查、联合执法、综合督导等形式,实现对16个市“四不两直”明查暗访全覆盖,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推进隐患“清零”,为庆祝建党100周年营造安全的环境。(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三)强化安全责任落实,聚焦压实党政领导责任、行业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开展集中攻坚。
6.压实安全生产党政领导责任,制定完善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和年度“工作清单”,把安全生产履责情况纳入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应急厅)
7.压实行业监管责任,按照“三个必须”的原则修订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职责,推动解决重点行业领域难题问题,消除监管盲区和漏洞。(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8.压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通知》(皖安办〔2020〕102号),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主动报告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承诺、举报奖励、教育培训、安全评价报告公开、安责险等制度。(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9. 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十一)》安全生产条款和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加强“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等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及时收集相关典型案例并适时通报。(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省司法厅、省高院、省检察院,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10.针对重点难点问题,通过现场推进会、推广有关地方和标杆企业的经验等措施,加大专项整治攻坚力度,落实和完善治理措施。(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四)强化突出问题整改,聚焦“两个清单”和年度重点任务开展集中攻坚。
11. 动态更新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开展以来问题隐患和制度措施“两个清单”,紧盯突出问题开展集中攻坚。(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12.持续推进三年行动实施方案部署的重点任务,紧盯重点任务开展集中攻坚。(牵头责任单位:省安委办,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五)强化事故教训汲取,聚焦事故暴露的深层问题开展集中攻坚。
13. 深刻汲取安庆宿松“2·4”自备木船侧翻事件教训,开展水上运输和渔业船舶安全专项整治。(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
14. 深刻汲取池州“4·6”火灾事故教训,做好社会层面火灾风险防控,全面排查火灾隐患,坚决防止“小火亡人”。(牵头责任单位:省消防救援总队,责任单位:省消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15. 深刻汲取滁州“4·7”闪爆事故教训,有针对性开展矿山、危化品、建筑施工、电力等行业领域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督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禁以包代管、一包了之。(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16. 深刻汲取2020年度有限空间作业事故频发多发教训,认真落实《安徽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持续开展防范有限空间中毒窒息事故专项整治。(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17. 全面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全链条安全管理。(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等)
18. 深刻汲取近期学生溺亡事件教训,加强家校联动和宣传引导,开展青少年学生防溺水专项行动。(责任单位:省教育厅)
19. 深刻汲取六安“5·22”、淮北“5·25”污水管网事故教训,针对汛前污水管网清理施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六)强化安全监管执法,聚焦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开展集中攻坚。
20. 落实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省市县三级对接,加大“四不两直”暗查暗访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力度,健全完善分类分级差异化执法机制。(责任单位:省应急厅、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21.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典型案件报告制度,督促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每季度向省安委会办公室报送本行业领域典型执法案例。(责任单位:省应急厅、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22.部署开展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专项整治,铁腕治理安全评价弄虚作假行为。(牵头责任单位:省应急厅,责任单位: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23.宣传落实好《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鼓励企业职工和家属检举重大风险隐患和企业违法行为,激励全民参与、监督、支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单位:省应急厅、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5. 自用船舶整治方案
一、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
1. 狠抓工业污染防治。
2. 强化城镇生活污染治理。
3. 推进农业农村污染防治。
4. 加强船舶港口污染控制。
二、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
5. 调整产业结构。
6. 优化空间布局。
7. 推进循环发展。
三、着力节约保护水资源
8. 控制用水总量。
9. 提高用水效率。
10. 科学保护水资源。
四、强化科技支撑
11. 推广示范适用技术。
12. 攻关研发前瞻技术。
13. 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14. 理顺价格税费。
15. 促进多元融资。
16. 建立激励机制。
六、严格环境执法监管
17. 完善法规标准。
18. 加大执法力度。
19. 提升监管水平。
七、切实加强水环境管理
20. 强化环境质量目标管理。
21. 深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22. 严格环境风险控制。
23. 全面推行排污许可。
八、全力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
24. 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25. 深化重点流域污染防治。
26. 加强近岸海域环境保护。
27. 整治城市黑臭水体。
28. 保护水和湿地生态系统。
九、明确和落实各方责任
29. 强化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责任。
30. 加强部门协调联动。
31. 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32. 严格目标任务考核。
十、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33. 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34. 加强社会监督。
35. 构建全民行动格局。
6. 涉海船舶专项整治方案最新
一、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专题。
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题。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
四、煤矿安全整治。
五、非煤矿山安全整治。
六、消防安全整治。
七、道路运输安全整治。
八、交通运输(民航、铁路、邮政、水上和城市轨道交通)和渔业船舶安全整治。
九、城市建设安全整治。
十、工业园区等功能区安全整治
十一、危险废物等安全整治。
7. 内河船涉海运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优先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优化调整相关区域的产业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量调配、水量供给保障、水源地规划和达标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规划、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以及输水河流、渠道沿线乡镇(街道)应当依法做好本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生态修复、水源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等方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分级分段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水源所在地河长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其环境状况调查,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确定现用和应急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核准或者核销。
设置或者变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选址论证,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法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饮用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划定: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与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至三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生态安全、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应急保障以及植被覆盖率等情况开展一次综合评估。
经评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且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整改后仍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所在水功能区达不到功能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分解落实控制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宣传牌等设施,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的,其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并与建设主体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石材、冶炼等建设项目;
(四)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五)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
(八)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十八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或者设置规模化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旅游、游泳、垂钓;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已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三)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节 沭新渠清水通道
第二十一条沭新渠清水通道是保障市区主城区日常饮用水供应和优化补充蔷薇湖应急备用水源的主要清水输送通道。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需要,在渠道沿线两侧划定一定区域作为保护管理范围,并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本条例所称沭新渠清水通道,是指东海县房山镇蔷北地涵至张湾乡四营村增压泵站之间的输水渠道。
第二十二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七)擅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损坏、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沭新渠清水通道水源工程建设,根据市区主城区供水需求增加原水流量,在农业灌溉高峰期合理调配流量、水位,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饮用水源地或者清水通道水质污染并影响供水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调度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一节 水质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限期达标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安全保障达标建设。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提高集中式饮用水供应覆盖范围,建设主要饮用水水源联通工程,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定期补充和更新清洁原水,加强生态净化系统的维护保养,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水质实时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各相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监测结果。
突发灾害、事故、事件可能影响水质的,有关部门在影响期内应当加大监测频次,每日至少公布一次水质信息。
第三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取水口巡查和水质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的,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单位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向供水部门、单位报告。
第二节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储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影响正常供水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鼓励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递减化肥和农药用量,使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标准的水质进行农田灌溉,推广生态水产养殖技术,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有计划清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内直播水稻种植和高密度水产养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态建设,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水体的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驶入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清理。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测,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纳入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范围,进行年度评估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和考核情况应当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建设项目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或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的,没收其捕捞、收割等非法作业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取土、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停靠船舶、排筏,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涉海运输内河船舶专项整治
海事局。
违反规定的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船舶涉海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内容包括
第一,存在哪些问题,把问题事项列出来
第二,针对每个问题的整改情况,展示整改后的结果,是否符合整改要求
第三,举一反三,同类问题怎么排查整改的
最后就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后续的自查和整改方案与计划
这样就比较完整了
10. 江船涉海处理
1、艖:小船。2、艒:小船。3、膺:船。4、舠:小船。“白波若卷雪,侧石不容舠。”5、舤:船。6、舭:船。7、舽:古代吴船。8、舼:小船。9、艆:海中大船。10、艍:船。 11、艃:船。12、艂:船。13、艀:小船。14、艔:渡船。15、艓:小船。16、艬:船。17、艭:船。18、艞yào :大船。19、艧:船。20、艛:古代有楼的大船:~船。~舰。21、艚子:载货的木船,有货舱、舵楼。22、艅艎:吴王大舰名。后泛指大船、大型战舰。23、舢板:小船。24、舰艇:各种军用船只的总称。25、舸:大船。
26、舫:本指两船相并,后泛指船。《孔雀东南飞》:“青雀白鹄舫,四角龙子幡。” 《琵琶行》:“东船西舫巧无言。”
27:舲:(1)有窗的小船。《楚辞·九章·涉江》:“乘舲船余上沅兮,齐吴榜以击汰。”(2)泛指小船。《淮南子·俶真》:“越舲蜀艇,不能无水而浮。”
28、艇:比较轻便的船,如游艇、救生艇。也有称大船为艇的,如潜水艇。
29、便檝:轻便的船。檝,船桨,借指船。《韩非子·奸劫弑臣》:“治国之有法术赏罚,犹若陆行之有犀车良马也,水行之有轻车便檝也,乘之者遂得其成。”
30、彩鹢:彩舟。鹢,水鸟名,古代常画鹢于船首,故称。南朝陈 张正见《上之回》:“风乌绕鳷鹊,彩鹢照昆明 。” 李白《泾川送族弟錞》:“中流漾彩鹢,列岸丛金羁。” 明 何景明《饯子容》:“彩鹢春湖色,骊驹白玉珂。” 清 钮琇《觚剩·秋灯》:“土风又见赛秋灯,龙舟彩鹢相夸竞。”鹢,一种水鸟。古代常在船头上画鹢,着以彩色,因亦借指船。 南朝 梁 刘孝绰 《钓竿篇》:“钓舟画彩鹢,渔子服冰纨。” 唐 李峤《汾阴行》:“棹歌微吟彩鹢浮,箫鼓哀鸣白云秋。” 明 朱鼎《玉镜台记·闺思》:“锦缆云帆,彩鹢如飞箭。”
31、舣檝:划船靠岸。北周 庾信 《拟连珠》之四四:“是以乌江舣檝,知无路可归。” 唐 王勃《彭州九陇县龙怀寺碑》:“慧路翘车,禅河舣檝。”
32、大舫:并两船或数船而成的大船。《陈书·孙玚传》:“及出镇郢州 ,乃合十余船为大舫……泛长江而置酒,亦一时之胜赏焉。”
33、大航:大船。《续资治通鉴·宋太祖开宝八年》:“己未,全赟独乘大航,高十余重,上建大将旗旛。
34、凫舟:鸭形的船。《文选·张协<七命>》:“乘凫舟兮为水嬉,临芳洲兮拔灵芝。” 李善 注:“ 郭璞 曰:‘舟为凫形制,今吴之青雀舫,此其遗象也。’” 南朝 齐 谢朓 《三日侍宴曲水代人应诏诗》之四:“既停龙驾,亦泛凫舟。” 唐 卢照邻 《七夕泛舟》诗之二:“风杼秋期至,凫舟野望开。”
35、桂棹:(1)桂木制的划船工具。《楚辞·九歌·湘君》:“桂棹兮兰枻,斲冰兮积雪。” 王夫之 通释:“棹,篙也。” 南朝 梁 庾肩吾 《奉和泛舟汉水往万山应教》:“桂棹桬棠船,飘扬横大川。” 明 夏完淳《长歌》:“琼弁玉蕤佩珊珊,蕙桡桂棹凌回澜。”(2)指船。 南朝梁简文帝《与刘孝绰书》:“晓河未落,拂桂棹而先征;夕鸟归林,悬孤帆而未息。” 王维《送綦毋潜落第还乡》诗:“行当浮桂棹,未几拂荆扉。” 元陈旅《送王致道代祠北岳北海济渎南镇》诗:“山下灵风吹桂棹,云边仙树拂丹梯。”
36、芥舟:《庄子·逍遥游》:“覆杯水于坳堂之上,则芥为之舟,置杯焉则胶,水浅而舟大也。” 陆德明 释文:“芥,小草也。”后因以“芥舟”比喻小舟。唐太宗《小池赋》:“牵狭镜兮数寻,泛芥舟而已沉。”
37、刳kū舟:独木舟。宋梅尧臣《哀国子黄助教》诗:“有徒如浮萍,匝匝围刳舟。”
38、刳松:指船。唐李咸用《公无渡河》:“刳松轻稳琅玕长,连呼急榜庸何妨。”
39、刳艇:独木舟。宋梅尧臣《和刁太傅新墅十题·小舫》:“小舫闲撑莫厌迟,比于刳艇劣相宜。”
40、刳木:剖凿木头以做舟。《易·系辞下》:“刳木为舟,剡木为楫,舟楫之利,以济不通,致远以利天下。” 孔颖达 疏:“舟必用大木刳凿其中,故云刳木也。” 唐 皎然《奉和颜鲁公真卿落玄真子舴艋舟歌》:“刳木新成舴艋舟,诸侯落舟自兹始。”
41、龙骧:指大船。晋 龙骧将军 王浚 为伐吴曾造大船。苏轼《大风留金山两日》:“龙骧万斛不敢过,渔舟一叶从掀舞。” 清 赵翼《大风从丹徒口出江至瓜洲》:“我来正值游江閧,万斛龙骧莫敢动。” 严复《救亡决论》:“第即使其说诚然,而举划木以傲龙骧,指椎轮以訾大辂,亦何足以助人张目,所谓诟弥甚耳!”
42、艒:小船。龙舟凤~。
43、扁舟:小船。一叶扁舟。李白《还山留别金门知己》:“扁舟寻钓翁。”
44、偏舟:单只船。古代两船相并曰方舟,单船曰偏舟。后泛指小船。《后汉书·隗嚣传》:“ 范蠡收责句践 ,乘偏舟于五湖 。” 李贤 注:“偏舟,特舟也。”特舟,单船。 宋林逋《上湖闲泛舣舟石函因过下湖小墅》:“及向偏舟泊,还寻下濑归。”
45、平乘:大船。又名平乘舫。南朝刘义庆《世说新语·豪爽》:“ 玄时事形已济,在平乘上笳鼓并作。”《宋书·礼志五》:“平乘舫皆平两头作露平形,不得拟像龙舟,悉不得朱油。”《北史·杨素传》:“ 素 居 永安 ,造大舰,名曰五牙……自余平乘、舴艋等各有差。”
46、青翰:即青翰舟。《文选·颜延之<三月三日曲水诗序>》:“龙文饰辔,青翰侍御。” 吕延济注:“青翰,船名。” 唐 温庭筠《昆明池水战词》:“溟池海浦俱喧豗,青翰画鹢相次来。” 清 龚自珍 《虞美人》:“门前青翰泊双双,怕见芙蓉未敢涉秋江。”
47、三翼:古代的战船。因有大、中、小之分,故称三翼。《文选·张协〈七命〉》:“尔乃浮三翼,戏中沚。” 李善 注:“《越絶书》 伍子胥 《水战兵法内经》曰:大翼一艘,长十丈;中翼一艘,长九丈六尺;小翼一艘,长九丈。”后诗文多以指轻舟。 南朝 宋 谢灵运 《撰征赋》:“迅三翼以鱼丽,襄两服以鴈逝。” 唐 骆宾王《晚泊江镇》:“四运移阴律,三翼泛阳侯 。”
48、沙船:在河海中运货或捕鱼的大型平底木帆船。
49、水车:古时指用于竞渡的船,也指一种战船。
50、乌榜:用黑油涂饰的船。榜,船桨。借指船。唐韩翃《送冷朝阳还上元》:“落日澄江乌榜外,秋风疏柳 白门 前。” 宋 梅尧臣 《登舟》:“向起风沙地,暂假乌榜还。” 清 陈维崧 《尉迟杯·别况》:“东风斜日, 小玉门前缆乌榜。”
51、吴榜:指船。吴为地名,借指南方。 晋 张载 《榷论》:“ 吴 榜越船,不能无水而浮。” 宋梅尧臣《明州推官郑先辈》:“随潮吴榜驶,转浦楚山微。” 清 赵翼 苦雨》:“空拟乘吴榜,谁能挽鲁戈?”
52、吴舠:吴地小船。元黄公绍《端午竞渡棹歌》:“天与玻璃三万顷,尽教看得几吴舠。” 清方文《毘陵与何次德同舟至吴门》:“将归 笠泽 买 吴 舠,画舫青帘过驿桥。” 清 曹寅 《和芷园消夏·蕉窗》:“昔年筑室类吴舠,曾有微言托緑蕉。”
53、舥:即舥脚船。
54、驳船:没有动力装置,由拖轮带动的船。
55、脚船:小船。宋 洪迈《夷坚乙志·赵士藻》:“须臾舟已溺, 藻立近舷外,虞候挟之登脚船。” 宋 魏泰《东轩笔录》:“水既浅涩,舟不可行,而流冰颇损舟檝,于是以脚船数十,前设巨碓,以捣流冰。”
56、仙舸:游船的美称。唐畅当《宿潭上》:“夜潭有仙舸,与月当水中。嘉宾爱明月,游子惊秋风。”
57、仙舟:舟船的美称。隋江总《洛阳道》:“仙舟李膺 棹,小马 王戎 镳。” 唐 李峤 《送光禄刘主簿之洛》:“仙舟窅将隔,芳斝暂云同。” 宋 无名氏 《梅妃传》:“奏舞鸾之妙曲,乘画鹢之仙舟。” 宋 梁明夫《贺新郎·寿吕道山四十九岁》:“万里朝天去,见浔阳江上,风引仙舟淮浦。” 金 曹之谦《送李郭二子还乡》:“祖帐临寒水,仙舟漾夕晖。”
58、仙桡:游船的美称。唐尹懋《同燕公泛洞庭》:“幸奏 潇湘 云壑意,山旁容与动仙桡。”
59、仙舻:游船的美称。唐骆宾王《久戍边城有怀京邑》:“秋涛飞喻马,春水泛仙舻。”
60、小桡:短桨。常用以代称小船。宋赵彦端《水龙吟》:“休问无情水驿,载幽怀,小桡轻橹。” 宋 贺铸《诉衷情·画楼空》:“ 吴门春水雪初融,触处小桡通。”
61、小翼:小船。《文选·张协<七命>》“浮三翼” 李善注:“《越絶书》,伍子胥《水战兵法内经》曰:大翼一艘,长十丈;中翼一艘,长九丈六尺;小翼一艘,长九丈。” 清 曹寅 《饭后望隔江诸山》:“年年浮小翼,谁与涉寒江。”
62、小鹢:小船。宋李昴英《西江月》词:“小鹢载池心月,长虹跨水中天。”
63、小棹:亦作“ 小棹 ”。短桨,常用以指小船。 宋 周邦彦《长相思·舟中作》:“沙棠舟,小棹游。池水澄澄人影浮。” 宋 朱敦儒《沁园春》:“ 莲社 轻舆,雪溪小棹,有兴何妨寻弟兄。” 清 吴乔《答万季埜诗问》:“此体最难,宋明人学之,则如急流小棹,一瞬而过,无意味也。”
64、一苇:小船。《诗·卫风·河广》:“谁谓河广,一苇杭之。” 孔颖达 疏:“言一苇者,谓一束也,可以浮之水上而渡,若桴栰然,非一根苇也。”《三国志·吴志·贺邵传》:“臣闻否泰无常,吉凶由人, 长江之限不可久恃,苟我不守,一苇可航也。” 宋苏轼《游武昌寒溪西山寺》:“今朝横江来,一苇寄衰朽。” 明 刘基《旅兴》:“那无一苇航,繁念空悠悠。” 清 林则徐 《中秋炮台眺月》:“日午潮回擢东指,顺流一苇如轻鸥。”
65、一叶:喻小船。唐司空图《自河西归山诗》:“一水悠悠一叶危,往来长恨阻归期。” 前蜀 韦庄《酬吴秀才霅川相送》:“一叶南浮去似飞, 楚乡云水本无依。” 宋苏轼《赠邵道士》:“相将乘一叶,夜下苍梧滩。” 明 宋濂《龙眠居士画十八应真相赞》:“未入水时,一叶已渡。”
66、鹢首:泛指船。《淮南子·本经训》:“龙舟鹢首,浮吹以娱。” 宋 京镗《雨中花·重阳》词:“惜别未催鹢首,追欢且醉蛾眉。” 清 金人瑞《送李宝弓司理内召》:“公代豸冠来接事,我从鹢首得陪游。”
67、鹢舟:船头画有鹢鸟图像的船;亦泛指船。《晋书·张协传》:“乘鹢舟兮为水嬉,临芳洲兮拔灵芝。” 李商隐《南潭上宴集以疾后至因而抒情》:“鹢舟萦远岸,鱼钥启重关。” 明 陈汝元《金莲记·偕计》:“况因 麟 绂 两儿观光上国,故此鹢舟千里,冲浪长江 。”
68、鹢舸:北周庾信《和灵法师游昆明池》:“秋光丽晚天,鹢舸泛中川。”
69、行鹢:即行船。旧时船头画鹢鸟,以示善翔而不畏风。宋梅尧臣《送谢寺丞新赐及第赴扶沟宰》诗:“行鹢路非遐,双旗风欲展。”
70、羽鹢:指船。鹢,一种像鹭鹚的水鸟,能高飞。古代常画鹢鸟于船首以期迅捷,故以“羽鹢”为船的代称。 南朝 宋鲍照《从临海王上荆初发新渚》:“ 梁珪分楚牧,羽鹢指全荆 。” 鲍照《还都口号》:“旌皷贯玄涂,羽鹢被长江 。”
71、兰鹢:船的美称。南朝齐谢朓《临楚江赋》:“列攒笳兮极浦,弭兰鹢兮江浔。” 唐 李绅 《东武亭》:“兰鹢对飞渔棹急,彩虹翻影海旗摇。”
72、文鹢:船首画有鹢鸟形状的船。《史记·司马相如列传》:“浮文鹢,扬桂枻。” 《淮南子》:“龙舟鹢首,天子之乘也。” 南朝 梁 萧钧《晚景游泛怀友》:“浪随文鹢转,渡逐彩鸳浮。” 明 刘基《郁离子·九难》:“翠盖飘摇,文鹢委蛇。”
73、緑鹢:指画有绿色鹢鸟的船。明杨慎《艺林伐山·緑鹢葱鹙》:“ 刘桢《鲁都赋》‘緑鹢葱鹙’皆船名,船首画此二鸟形也。”
74、智鹢:智慧之船。佛教谓智慧能渡众生出离生死苦海,故称。唐司空图《为东都僧化刻律疏》:“风波未息,横智鹢而难超;绳墨可遵,制心猿而有渐。”
75、巨鹢:大船的代称。元王恽《江船二咏·篷》:“顺流与遡波,巨鹢添羽翮。”
76、风鹢:乘风而驶的船。北周庾信《禹渡江赞》:“三江初凿,九谷新成,风飞鹢涌,水起龙警。”唐 张登《上巳泛舟得迟字》:“风鹢今方退,沙鸥亦未疑。”
77、龙鹢:龙舟。
78、放鹢:开船。杜甫《将别巫峡赠南卿兄瀼西果园四十亩》:“正月喧莺末,兹辰放鹢初。”
79、轻鹢:轻舟。唐张子容《泛永嘉江日暮回舟》:“无云天欲暮,轻鹢大江清。”
80、风帆:指张帆乘风而行的船。韩愈《岳阳楼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