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安全技术(船舶建造安全技术)

2022-11-21 18:12 点击:212 编辑:邮轮网

1. 船舶建造安全技术

学分第一多的应该是国会国航,他们英语是辅修,法学学分比我们多10分。

课程大一的话要学线代,高数,大物(仅列理工类课程其他都是酱油不可能挂的),大一第一学期超舒服几乎没什么课,就读个高数,英语。其他思政,体育选修都是浮云。大二的话还有工程制图,普通化学,概率论什么的都不是很难。大二课最多,前2年可是基础课,大三有专业课,最后一个学期没什么课。安工的课不算很难,海洋学院中港航船舶的课应该是最难的。就业听老师说不错,从07年学院成立到现在由一个班扩招为2个班。应该是有需求才扩招的吧。大一好好读大二能换专业进航运管理,物流什么的都不错。

2. 船舶建造安全技术规范

因为达不到海上安全运输标准!具体操作还要看船舶的检验。

一类船舶,特别定期检验船舶18年以上,强制报废船龄25年以上;

二类船舶,特别定期检验船舶24年以上,强制报废船龄30年以上;

三类船舶,特别定期检验船舶26年以上,强制报废船龄31年以上;

四类船舶,特别定期检验船舶28年以上,强制报废船龄33年以上;五类船舶,特别定期检验船舶29年以上,强制报废船龄34年以上;

3. 船舶建造安全技术交底

1 、目的

为确保工厂建设维修等工作所涉及到高处作业安全,防止发生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工厂建设维修高处作业安全管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高处作业

凡距离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

3.2 坠落高度基准面

从作业位置到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称为坠落高度基准面。

4 高处作业分级与分类

4.1 高处作业的分级

高处作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特级高处作业。

4.1.1 作业高度在2m至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4.1.2 作业高度在5m以上至15m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

4.1.3 作业高度在15m以上至30m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4.1.4 作业高度在30m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

4.2 高处作业的分类

高处作业分为特殊高处作业和一般高处作业。

4.2.1 特殊高处作业

a. 在阵风风力为6级(风速10.8m/s)及以上情况下进行的强风高处作业。

b. 在降雪时进行的雪天高处作业。

c. 在降雨时进行的雨天高处作业。

4.2.2 一般高处作业

除特殊高处作业以外的高处作业。

5 直接引起坠落的客观危险因素

各企业应严格控制以下直接引起坠落的客观危险因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发生高处坠落事故。

5.1 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m/s)及以上;

5.2 在温度25℃以上作业时间长达4小时;

5.3 气温低于10℃的室外环境;

5.4 施工现场有冰、雪、霜、水、油等易滑物;

5.5 自然光线不足,能见度差;

5.6 接近或接触危险电压带电体;

5.7 摆动,立足处不是平面或只有很小的平面,致使作业者无法维持正常姿势;

5.8 抢救突然发生的各种灾害事故;

5.9 人员单次搬运物件超过15KG。

6 高处作业基本要求

6.1 从事高处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高处作业的资质,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6.2 凡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熟悉现场环境和施工安全。对患有职业禁忌症(高血压、心脏病、严重贫血、恐高症等)和年老体弱、疲劳过度、视力不佳及酒后人员等,不准进行高处作业。精神不振、心绪慌恐不安、心情过分激动等人员,暂时不宜进行高处作业。

6.3 高处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作业前要进行检查,作业中应正确使用防坠落用品与登高器具和设备。

6.4 高处作业应设安全监护人对高处作业人员进行监护,安全监护人应坚守岗位。

6.5 高处作业前,应对高处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交底。

6.6 作业人员应了解作业内容,掌握正确的操作方法,遵守操作规程。

7 高处作业管理要求

7.1 安全技术措施要求

登高作业中需要的各类安全技术措施,应事先计划,纳入生产准备。企业技术部门负责制定高处作业安全技术措施,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使用部门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安监部门负责对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和验收。

7.2 对生产组织人员的安全要求

7.2.1 做好高处作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遇恶劣性天气(强风、暴雨、大雪)或作业场所及附近有危险因素(高压电线;有毒有害气体泄放;有高温蒸、烟气喷发的;施工现场有冰、雪、霜、水、油等易滑物)时,禁止安排施工。

7.2.2 明确施工内容和作业顺序,落实施工所需的安全设施(脚手架、照明等),满足施工安全要求。

7.2.3 凡施工中有上、下混合作业时,应事先协调联系,在作业期间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范围,加强相互联系,做好协调工作。

7.2.4 作业过程中应监督高处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

7.2.5 作业结束后应督促作业人员做好施工现场的文明生产工作,并对施工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包括:安全栏杆、盖板、安全网及脚手架。

8 高处作业安全防护及要求

8.1 必须遵守高空作业安全规定中“三个必有”、“六个不准”、“十不登高”的基本安全管理规定。

8.1.1 “三个必有”:①有洞必有盖;②有边必有栏;③洞边无盖无栏必有网。

8.1.2 “六个不准”:①不准往下乱抛物件;②不准背向下扶梯;③不准穿拖鞋、凉鞋、高跟鞋;④不准嬉闹、睡觉;⑤不准身体靠在临时扶手或栏杆;⑥不准在安全带未挂牢时作业。

8.1.3 “十不登高”:①患有禁忌症不登高;②未经认可或审批的不登高;③没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的不登高;④脚手板、跳板、梯子不符合安全要求不登高;⑤攀爬脚手架或设备不登高;⑥穿易滑鞋、携带笨重物件不登高;⑦石棉瓦上无垫脚板不登高;⑧高压线旁无隔离措施不登高;⑨酒后不登高;⑩照明不足不登高。

8.2 不符合高处作业安全要求的材料、器具、工具、设备不得使用。

8.3 当接到管理、监督人员发出暂停作业指令时,作业人员应绝对服从。

8.4 无照明设施或光线阴暗的情况下,禁止高处作业。露天六级以上强风、大雨等恶劣天气,禁止露天悬空登高作业。

8.5 凡进入高处作业场所,一律要戴好安全帽。在2米以上(含2米)的高处作业,在作业前必须系好安全带。水面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和/或救生衣,必要时应架设安全网。

8.6 禁止上下垂直立体交叉作业,若必须垂直进行作业时,应采取可靠的隔离措施,人员上下行走必须按规定的路线上下。

8.6.1 使用梯子时,梯子上端应突出600mm以上,并缚扎牢固,下端须采取防滑措施。

8.6.2 上下梯子时,应扣好安全带、面向爬梯,做到“三点着力”(即两手两脚要保证有三肢受力) ,不准一手拿物,一手抓扶梯,肩上不要负重,也不要在口袋里装手电或工具,如戴手套应戴五指手套。

8.6.3 禁止两人同时在同一梯上下,或两人同时站在同一梯上作业,梯上有人不得移位。

8.6.4 在脚手板上走动时,至少应用单手扶着扶手。

8.6.5 脚手板等高处作业面,遇有水、油、泥、沙及其他易滑物应及时清除。

8.6.6 作业场所不得攀上爬下、将扶手当梯子上下、奔跑、跳越、剧烈碰撞以及在管子等易滚动物件上行走。

8.6.7 禁止在扶手和栏杆上站立或将扶手和栏杆当垫脚物,禁止将物件搁在扶手上或将电焊皮带、氧气天然气皮带及其他管线挂放在扶手上等。

8.6.8 发现扶手有缺损或不牢固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尽快整修。

8.6.9 高空作业、随身携带的工具、材料和其他物件必须放置稳妥,禁止上抛下掷。

8.6.10 高空传接物件时,应做到从手交到手。上下传递物件时,必须使用强度足够的绳索,以免掉落。

8.7 擦洗玻璃窗或挂横幅标语等非生产性工作时,必须佩戴安全带并挂牢。

8.8 凡是承载机械设备超过十五米高的脚手架,必须先经搭设部门设计,并经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安全主管审批方可搭设。

8.9 不得直接站在舱口围上拉氧、天然气胶管,焊线等。

8.10 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要求

8.10.1 搭设、拆除脚手架时,施工单位应设专职安全员在现场进行监护。

8.10.2 在搭设、拆除脚手架时超过2米(含2米)的必须系好安全带。

8.10.3 两层以上的多层脚手架(包括固定式脚手架),每层必须设固定的上下行人斜梯或直梯并设有扶手栏杆,梯级必须坚固,不得缺层,梯级间距不得大于40cm。

8.10.4 各种脚手架、板的搭设,必须平稳牢固,不得松动摇晃,脚手板的临空一面,必须按规定设置1.05-1.3米高的防护栏杆(悬空高度大于15米时,护栏高度不得低于1.3米),如因施工需要,局部不设防护栏杆的,必须通知搭架队在无防护樯杆处应用安全防护绳加以保护。脚手架、板的附近,不准架设高于36V输电线和电气装置。如有无法拆除的原有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隔离措施。

8.10.5 悬挂式脚手不能用麻绳等可燃物质作为吊挂物。

8.10.6 单根角铁支撑的脚手应有斜撑。

8.10.7 舷外、舱内以及离地面(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任何部位的高处作业,脚手板的搭设宽度不得小于60厘米,用于打砂、喷漆的悬挂脚手板总宽度不得小于100厘米,其搭头处伸出横档的长度不得小于30厘米。板与板之间及搭头处必须紧固牢靠,防止滑动和翘起,板面不允许有易滑和有碍操作的杂物。

8.10.8 悬空单行跳板或引板的宽度不得小于60厘米;双行跳板或引板的宽度不得小于120厘米,活动搁置端头不得短于1米,坡度不能大于30度,跳板两侧必须架设不低于1.2米的护栏,同时下方要设安全网。木质跳板或引板必须使用坚硬木质板,其厚度不得小于5厘米,板面要设防滑板条。

8.10.9 依附工程本体(舷侧、舱室等)搭设临时固定式脚手架时,其水平横档必须加设承重防摇的斜撑,支点最大距离不得超过2米,焊接应由正式电焊工承担,焊后要除渣检查。禁止使用腐朽、扭曲、严重损伤以及有横透节的木质脚手架、板和锈蚀严重的钢质脚手架、板。

8.10.10 使用的木质脚手板的长度在4米以上的,其厚度不得小于5厘米,并应三点受力支撑,两端搭头30厘米,并绑扎牢固。

8.10.11 搭设的脚手架在5米以上应设φ8-10mm钢丝绳或加设钢性栏杆,供移动作业人员系安全带。

8.10.12 脚手架、板搭好后,应按规定要求进行验收。

8.11 脚手架使用的要求

8.11.1 只有经过验收合格的脚手架才能使用。

8.11.2 对已验收合格的脚手架、板,任何人不得擅自拆卸、改设。

8.11.3 脚手架严禁超负荷使用,常规脚手架每平方米的承载重量不能超过200公斤。

8.11.4 在使用过程中,搭设脚手架的单位应经常巡查脚手架的状态,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8.12 其他

8.12.1 各层甲板或平台开工艺孔时,施工人员应系好安全带,并及时设围栏和在明显部位挂警告标志。

8.12.2 对一切形成或即将形成高坠或踩空态势的开口、工艺孔(特别是双层底)、道门口、舱盖开口以及边界,应及时采取盖板、护罩、围栏、安全网或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防护装置。

8.12.3 集装箱船舱盖吊开以后,在横向的步桥和纵向的过道上要搭设钢性护栏,防止人员在作业、行走时发生高处坠落事件。

8.12.4 在打开或关闭的舱盖面(或二层舱舱盖面)周围必须设置刚性安全护栏,防止人员在作业、行走、摆放设备等时发生高处坠落事件。

8.12.5 对一些船体结构形成隐蔽垂直通道的应采取相应的防高坠措施,如船舶槽型壁搭架后凹槽从上至下形成直坠通道,应至少保证每隔一层脚手架平台延伸至槽形壁凹槽内。

8.12.6 内底板到双层底内的通道应设置专用梯子。

8.12.7 工艺孔、打开的舱盖板等容易产生人员及小型材料、废钢、散落件等坠落的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栏必须用安全网进行围护,底部边沿必须加装防护挡板。所有小型材料、废钢、散落件等容易坠落的物件以及垃圾斗应放在离工艺孔边沿800mm以外。

8.12.8 使用高空车进行施工作业时,要注意高架车的安全工作负荷,严禁超负荷使用,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高架车上的人员必须按规定系好安全带。使用高空车在水面作业应穿好救生衣,系好挂安全带,具体执行《高架车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9 本规定由安监部负责解释

4. 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知识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渔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综合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每年六月为安全生产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并创新舆论监督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强化行业自律,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有关协会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建议。鼓励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邀请有关协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修改。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技术。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

  (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考核不得收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远程培训活动。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协调考核和培训计划,避免重复考核和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经验收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

  第二十条 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矿山、危险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5. 船舶建造安全技术第二版

1、参加工作本科毕业2年后,可考注册安全工程师;

2、参加工作时可考《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3、工作后,靠年限可免试晋升相应等级的安全专业技术职称(安全技术员、安全助理工程师、安全工程师、安全高级工程师)。

4、另外还有有焊工、装配工操作证、质检资格证、探伤的有UT、RT、MT、PT证、验船师证、船舶专业职称证书甚至造不同的船还有不同证书,比如渔船有渔检局发的证书、内河船有船检局发的证书、船级社有各船级社的证书。

6. 船舶建造安全技术标准

集装箱船舶的适度稳性范围(GM值)在1~1.3m。

船舶在各种装载情况下保持一定浮态的性能,称为船舶的浮性。它的方向同船的横倾方向相反,促使船舶回到初始状态位置,此力偶矩称为复原力距。集装箱船舶的适度稳性范围(GM值)在1~1.3m。为了保障海上航行安全,世界各主要海运国家对于海船的抗沉性都订有规范,提出具体要求。指船舶所能装载的最大限度的货物重量。

7. 船舶建造安全技术管理论文

船舶工程杂志简介

《船舶工程》Ship Engineering(双月刊)1978年创刊,系中国造船工程学会会刊,国家技术类核心期刊。在推动造船工业技术进步、促进船舶科研事业的发展、沟通会员单位之间的联系、报道学会动态和提供产品经济信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导向作用,已成为船舶及海洋工程领域中发行量大、覆盖面广的工程技术类刊物。

1、中文核心期刊:

1992-2011年连续6届中文核心期刊(中文核心期刊(1992)中文核心期刊(1996)中文核心期刊(2000)中文核心期刊(2004)中文核心期刊(2008)中文核心期刊(2011))

2、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中国科技核心期刊)

3、数据:MARC数据、DC数据

4、图书馆藏:国家图书馆馆藏、上海图书馆馆藏

8. 船舶建造安全管理

一、船舶应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或划定的锚地、停泊区内停泊,不得在主航道以及桥区、叉河口等水域锚泊;

二、船舶锚泊期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不得妨碍他船的正常航行。

三、船舶停航前,应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重要机器、设备随时可用。

四、船舶锚泊期间应按规定留有足够的值班船员,船员值班应当注意收集天气、水位的变化,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应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五、船舶锚泊期间应当正确显示号灯、号型。

六、船舶在港锚泊应当严格遵守防污染规定,防止机舱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水域。

七、船舶锚泊期间要注意用电和用火安全,不得在船上燃放烟花、爆竹;有小朋友在船的要注意其安全。

八、加强锚泊船之间的沟通联系,共同做好防盗工作。

九、回港过节的船舶以及结束锚泊的船舶都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港报告手续。

十、发生事故(险情)时,应及时拨打12395向属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9. 造船工程安全与管理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造船业执行的应该是《造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10. 船舶修造安全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消防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安全社区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国土资源、水利、质监、国防工办、旅游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明确。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干部教学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生产知识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无偿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推进安全社区和安全文化建设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

  (十)安全生产台账、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从事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立即组织事故救援,不得在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七)每年向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建议和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

  (五)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技术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等级别、同等职务(职称)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任免后三十日内告知监管其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按其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增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特种作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指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安全生产考试机构承担特种作业的考试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治理方案,及时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评估和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制度,向从业人员告知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出租的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危险作业现场负责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作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单位或者其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搬迁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在设立时和设立后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制定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三十四条禁止安排中小学生及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在作业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保障机制,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专项费用,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和事故的预防。

  第三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事项,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具备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和事故应急能力;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并将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统一标识制度。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安全生产中带有全局性、普遍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二)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和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三)组织开展集中或专项安全生产督察、检查、整治活动,对有关部门负责的专项监管工作进行督促;(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管理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联合检查或专项抽查;(五)督促、检查、通报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情况;

  (六)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迁出或者转产。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批准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开采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排石场(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铁路、公路安全距离内;

  (八)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矿山无证勘探、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行为。不得核准不符合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规定的矿山。

  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体系,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查隐患,及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分级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有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

  (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随机抽查应当与计划执法、重点执法、专项执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监管执法方式相结合。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五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十二条建立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取得有关资格等,并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监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没有专门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事故情况,并按规定通知相关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公共紧急电话受理部门(如110、119、120等)在接到事故报告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转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矿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必要时,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后四十八小时内,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较大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涉险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一般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九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于事故报告批复后三个月内,将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及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未按规定将生产安全事故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五)未按规定将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和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的;

  (二)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进行效果评价或未将评估报告和整改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危险作业负责人带班制度,处以3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任免未按规定告知监管其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的;

  (三)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四)化工园区未按规定开展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

  (五)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七)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投保安全安全生产责任险的。

  第六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有关部门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作出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处50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检查发现一处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佩戴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检查发现二人以下的;(三)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上岗作业,检查发现1人的;

  (四)矿山出入井不按规定填写出入井记录的;

  (五)危险作业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或危险岗位未履行交接班记录的;

  (六)未正常开启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

  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七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可参照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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