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林场用的使用、租赁是怎么规定的?租赁农

2021-11-21 15:58 点击:121 编辑:邮轮网

一、关于林业用地的转让

根据《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二、林地出租、改变用途相关规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出租国有森林公园和生态公益林林地并改变用途,需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1)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2)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由上述规定可见,将林地改变用途,需要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出租国有省级森林公园和生态公益林林地,需办理国有资产处置相关手续。

(1)出租的上述林地,属于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已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出租的林地为省级森林公园和生态公益林林地,而贵处是事业单位,贵处占有、使用的上述林地应为国有资产。

(2)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三十条规定:“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因此,出租国有林地并改变用途,涉及到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三、关于林地的使用期限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指出,将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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