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