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家规定资质条件”修改为“国家规定条件”。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渔港内施工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项目申请书;
“(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
“(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七、条例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渔政执法工作职责范围
法律分析:1.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负责对水面渔业活动的执法检查,对一般案件进行处理。
2.统一管理和调度渔政船。
3.对渔船、渔港、渔民实行水上安全监督检查,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渔政科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4.协助巢湖水上公安分局维护水上渔业治安秩序,调处水上交通事故,进行水上救助。
5.开展水生珍贵濒危动物的保护,配合渔政科调_水域污染事故。
6.承办渔管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农业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船安全及其修造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修造渔船的工厂。办法中所指渔船包括所有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第三条 对修造渔船的工厂实行资格审查、认可与发证,即工厂认可制度。凡从事修造渔船的工厂,不论隶属关系或所有制如何,均应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向当地渔船检验部门申请办理准予修造渔船的工厂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
认可证分为建造和修理两类。凡从事建造及改建(包括大修)渔船的工厂应申请建造类认可证;凡从事渔船中修、小修或年度修理的工厂可申请修理类认可证。持建造类认可证的工厂可从事同档次的修理类认可证允许的业务范围。第四条 取得认可证的企业只是取得了修造渔船的资格。在修造渔船时仍应按有关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监督检验。第五条 工厂认可制度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组织实施。认可证由部渔船检验局按不同类别和档次分期分批审批、颁发。各地的渔船检验机构应按照部渔船检验局的组织和分工搞好辖区内企业的申请和认可的有关工作,以及认可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按照认可证的类别和渔船材质,以及渔船总长、主机单机功率的不同档次,分别制定具体的认可条件和实施办法并颁布实施。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渔船修造企业已获得的总长为20米以上木质渔船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小型木质渔船的《工厂认可证书》仍继续有效,证书有效期满后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第八条 已获得认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取证时已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等),否则将吊销认可证。第九条 实行渔船修造厂的工厂认可制度以后,凡没有取得认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工作,否则按非法修造渔船查处。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非法修造的渔船,渔船检验、渔港监督和渔政部门不办理船舶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十一条 认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应提出换证申请。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应及时组织换证审查,对审查不合格或到期不提出换证申请的,取消其修造渔船的资格,并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从事渔船修造的企业申请认可证或申请换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第十三条 从事工厂认可审查、发证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木质渔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一九九零年六月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小型木质渔船工厂认可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