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交易服务

2022-09-14 11:22 点击:144 编辑:邮轮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船舶交易服务》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船舶登记、船舶检验、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 船舶交易实行交易管理制度。船舶交易双方,必须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或其设在当地的工作部门办理船舶交易手续。第五条 办理船舶交易手续,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

(三)罚没的船舶,凭县以上行政、司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书。

(四)抵押的船舶,凭有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六条 下列船舶不准交易:

(一)所有权有异议的。

(二)不能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有效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买卖的。第七条 符合交易条件的船舶,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到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第八条 船舶成交后,应依法纳税,由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开具船舶交易专用发票,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由卖方缴交交易管理费。第九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出具有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交易证明书》。第十条 交易取得的船舶,所有人需持《船舶交易证明书》,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等手续。第十一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交易或变相买卖船舶的,除责令依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外,并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证书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交易额少交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管理费处,并对当事人按补交管理费额处以1至3倍罚款。

(四)违反船舶交易管理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在船舶交易中违反工商、税务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侵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扰乱船舶交易管理秩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新造的船舶,以及用于部队、公安、海关、渔业生产和体育运动等特种用途的船舶(艇),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月18日颁布的《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船舶交易管理、保护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同另一方依照规定程序、方式进行的船舶买卖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买卖各类运输、工程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不转民用或参与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公安、军队、渔业、体育等专用船舶的交通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以合同形式订造船舶及从境外购入船舶,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青岛市航运管理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船舶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港务监督、船检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 拟购入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当事人应事前报经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批准。第六条 拟进行船舶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卖方:

1、具有港务监督部门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

2、船舶债务纠纷;

3、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4、具有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船舶户口登记证明;

5、营业性船舶还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停业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买方应取得航运管理机关同意购船的批件。第七条 航运管理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交易申请,应予办理交易登记。第八条 船舶交易双方应当签订船舶交易合同,船舶交易价格由双方商定。第九条 船舶交易双方办理船舶交接时,航运管理机关可派人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监督。第十条 船舶交易双方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航运管理机关出具《船舶交易证明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作为船舶交易的合法凭证。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从外地购入船舶的,应取得当地航运管理机关出具的船舶交易证明,经本市航运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验后,作为交易的合法凭证。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船舶交易证明书》的交易船舶,港务监督部门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船舶检验机关不发给适航证书;对拟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航运管理机关不予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对私自进行船舶交易的,由航运管理机关责令补办船舶交易有关手续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对在船舶交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交易必须经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发票才能进行所有权登记吗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关的经纪活动,适用本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

船舶交易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条

设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必要设施;

(二)有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服务规范及交易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等;

(四)具有连接或使用全国统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条件。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予以公布,并报交通运输部汇总公布。

第五条

船舶交易经纪是指为船舶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活动,并获得佣金报酬的经营性活动。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至少配备2名从事航运、船舶交易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定期公布进场的船舶交易经纪人名单并建立信用等级档案。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船舶交易方自由选择船舶交易经纪人。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障船舶交易依法进行,并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船舶的交易应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

(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

(三)国内航行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1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200总吨以上沿海普通货船;

(五)50客位以上的国内航行客船。

除上述船舶外,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交易方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并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若由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如船舶已设定抵押权);

(五)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对船舶交易文件进行审核,对存疑的内容应请有关方予以澄清。对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应提交解除重点跟踪的证明材料;对涉嫌伪造或提交虚假文件的,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交易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参照船舶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留存合同副本。

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调解,也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船舶交易信息应包括船名、船舶类型、建造日期、船厂及建造地点、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检机构、船舶成交价格、船舶出让方和受让方等。

第十一条

船舶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合理测算交易服务费收取标准,并报地级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在船舶交易完成后,向交易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对未经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鉴证或交易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开具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第十三条

船舶交易方应当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等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或注销手续,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组织其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会员拟定统一规范的船舶交易服务规范、交易规则、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建立全国统一的船舶交易信息平台,提供船舶交易信息服务。

各地方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上海航运交易所及时报送本机构的船舶交易信息,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定期汇总发布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和市场行情。

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等重点监管船舶进行交易时,应在船舶交易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公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有关方提出的异议,并向航运、海事管理机关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交易方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为:

(一)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二)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条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船舶缺陷,或制造虚假信息出售船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为不能提供齐全、真实、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出让方应当如实提供船舶的维修、事故、检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出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出让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船舶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港航)、海事等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维护船舶交易市场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船舶交易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船舶交易服务;

(二)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交易文件进行尽职审核,导致存在问题的船舶进场交易;

(三)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给交易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船舶交易的步骤

一、船舶转让申请

船舶转让方需提交如下要件,并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未注明原件的,复印件也可。下同)。

二、船舶转让申请审查

上海航运交易所对所提交的船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材料要件齐全的转让船舶予以登记,对缺少要件的转让船舶不予登记,并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资料名称。

三、船舶交易服务根据船舶转让方的要求,开展相关的船舶交易服务

1、交易挂牌交易信息通过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平台(中华船舶交易网)、航交所电子显示屏等对外公开挂牌,向社会发布船舶转让信息。挂牌内容以《船舶转让申请书》记载内容为主。

2、受让申请受理意向受让方向上海航运交易所提交以下资料,并填写《船舶受让申请书》:依据船舶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并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船舶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3、确定受让方挂牌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招投标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挂牌期满,未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根据转让方要求进行下个周期的挂牌或摘牌。

4、签订交易合同

船舶卖出方和受让方可选择船舶交易范本合同或其他合同,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并留存上海航运交易所一套正本合同。

四、交易公示

按有关规定需要公示的船舶在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平台上对外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自愿申请公示的船舶公示时间可自行确定。公示期间,社会反映船舶转让信息有疑义且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交易服务机构负责对该船舶转让信息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通报海事/航运管理部门及相关方。

五、交易审核

签订合同后,船舶交易双方提交或补充下列材料,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上海航运交易所对上述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予以审核通过后,船舶转让方和受让方填写《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并经船舶交易双方和上海航运交易所盖章确认。

六、交易结算

根据船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协议要求,上海航运交易所可代为其办理交易船款的结算业务。

七、出具交易凭证

船舶转让方按规定交纳鉴证费,并领取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开具的船舶交易统一发票、交易服务费发票和《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

八、办理变更手续

船舶转让方和受让方持上海航运交易所开具的船舶交易统一发票和《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前往海事管理部门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向航运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民法典规定船舶买卖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典》规定船舶买卖合同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船舶上的设备在未注明的情况下是否随船买卖?民法典有哪些规定?

未注明归属的附属品要看物品的性质,如果说是与船舶有关的物品一般是应当随船舶买卖,其他的与船舶无关的物品不应当随船舶买卖。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双方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对附属物的情况进行约定,明确是否随船舶一起买卖。

扩展资料:

一、船舶所有权转让要件

船舶属于动产的一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而法律对船舶这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还添加了需要登记的条件,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股权质押的具体条件有哪些

(一)股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

(二)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的内部决策程序。

(三)以股权出质的,应当签订书面股权质押合同。

(四)以股权出质的,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办理出质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股权质押到期后多久时效

股权质押没有具体时间的,股权质押后,主债权有效的,质权就有效,质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船舶交易服务》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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