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行业规范条件

2022-09-12 03:19 点击:143 编辑:邮轮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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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有税收优惠政策吗

有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八)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际船舶代理业是一个新兴行业,国际代理船舶租赁业务与融资租赁、经营租赁业务都有区别,它是指第三方介入出租方(船东,一般是非居民企业)和承租方(租家),为出租方和承租方提供船舶代理服务,把出租方的租金转给承租方并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续费收入的中介行为。在国内,国际船舶代理业没有像旅游业、国际货运代理业、广告代理业等行业有明文规定按收入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只规定了具有无船承运资格的企业可以实行营业税的差额计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对代理业的解释,“代理业业务经营者,可以向委托方收取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协助或最终完成委托事项者的费用支出后的余额为其营业额,据以计算征收营业税”;某些地税局,如青岛地税在线问答中就明确船舶租赁业务按期租业务处理实行差额交纳营业税。由于国际船舶代理行业的特殊性和再代理现象的普遍性,国际代理船舶租赁业务应按向承租方收取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船东及代缴税费支出后的余额(手续代理费)为其营业额实行差额交纳营业税。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第二章 引航机构第十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第三章 引航员第十五条 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第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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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工作目标是:把握一个主题,突出二个重点,抓好三项检查,做好七项工作。

即以提高检验质量和规范检验行为为主题,突出全省船检质量体系建设和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这两个重点,抓好危险品船和乡镇客(渡)船检验质量,全省船检档案管理三项专项检查,做好重点船舶的重要节假日专项检验,验船人员培训,机构资质内审,船检信息化建设,工作过错追究,技术指导和全国地方船检联席会等七项工作,以此促进船检人员素质,检验工作质量和船厂管理水平的提高。一)把握一个主题:即抓好提高船检质量,规范检验行为这个主题。交通部海事局近期核发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仅把检验业务授权到省处一级。为加强船检工作管理,探索加强船检行业管理手段,全面规范船检工作的办法,适应新形势。省处要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重新调整省,市,县三级机构的检验分工,明确各级机构的管理职责。 二)突出二个重点一是以推行建立《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体系》为契机,创新船检管理机制,对船舶检验过程,发证等涉及验船质量各环节进行有效控制,规范检验全过程管理,促进船检内业管理水平上台阶。要在现有工作基础进上,加快推进步伐,对试点单位加紧进行内审,管理评审等工作,确保今年第四季度申请部海事局组织的外审。对其它船检所要按照省处的统一部署,扎实推进质量体系试运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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