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船舶拍卖公告最新

2022-09-11 18:47 点击:76 编辑:邮轮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重庆船舶拍卖公告最新》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拍卖公示期

要看你卖的是什么,为什么拍卖会没有成功

《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另外其他的法规中有规定

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即“拍卖日减7”

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日15日前公告,即“拍卖日减15”

拍卖股权是10天前

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是20天前

探矿权和采矿权是20天前

船舶拍卖是30天前

《拍卖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你说的情况要看拍卖会是为什么没成功,如果是因为竞买人没有达到法定人数,就需要重新召集竞买人,达到法定人数才能进行拍卖。也就是人数够了就可以开拍卖会。是否重新发布拍卖公告是拍卖人(拍卖公司)的权利。

如果是拍卖终止了,委托人再次委托拍卖人对同一标的进行拍卖的,就属于一次新的拍卖,拍卖人必须重新发布拍卖公告,且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上面介绍的法定时间。

法院拍卖船舶的过户办理

中国海事局《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15〕9号)

第一百三十条 海事法院依法拍卖船舶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等有关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原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新船舶所有人无法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公告原证书作废,并办理原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注销后,原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等一并注销。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三批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三批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按照《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等7件规章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等9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2000年4月14日起施行)

2.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2001年2月27日起施行)

3.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2001年2月27日起施行)

4.《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2001年3月19日起施行)

5.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2001年7月10日起施行)

6.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1年10月8日起施行)

7.重庆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8.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01年11月2日起施行)

9.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2001年12月20日起施行)

正在建造的船舶抵押权何时生效

一、正面回答

船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这些财产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当事人以这些动产抵押,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分析

船舶抵押权,是指船舶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贷款是一种普遍采用的船舶融资方式,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采取法定措施,从船舶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船舶抵押权属于什么权?

船舶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贷款是现在普遍采用的一种船舶融资方式。

关于船舶拍卖

不可以。

法规没有直接表述“债权登记公告期未满,不可拍卖船舶”,因为没有这个必要,在法规行文当中自然就可看出这是法规的应有之义。具体条文参见下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第一项:

(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卖前三十日发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2、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3、拍卖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4、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

(八)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缴纳登记费。

最重要的是第三项:

三、债务清偿(一)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

可见债务清偿顺序,是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协商确定的,协商不成才由法院裁定。而债权登记期未满,债权人有多少人都不知道,又怎能开始拍卖。所以虽然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公告期未满法院不得拍卖船舶,但从法规行文就可看出这本是应有之义。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你,满意的话还请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第二条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第三条 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第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第六条 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第七条 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第八条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第九条 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第十条 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第十一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第十三条 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第十五条 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第十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第十八条 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第十九条 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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