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船舶检验局待遇

2022-09-11 16:10 点击:186 编辑:邮轮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湖南省船舶检验局待遇》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第七条 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属于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前款所称车船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且在本省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第四条 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已依法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本省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非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在本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依照本省车辆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按固定线路、站点、时间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 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新购置的车船,纳税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或者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完税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作为车船税完税凭证。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车船税涉税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共享机制,并与地方税务机关互通应税车船相关信息。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计税单位年适用税额 备 注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1.0升(含)以下的 每 辆120元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300元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360元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720元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1920元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3120元4.0升以上的4800元商用车客车 中型客车 每 辆480元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大型客车600元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整备质量每吨84元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42元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其他车辆专用作业车整备质量每吨84元不包括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整备质量每吨84元摩托车 每 辆36元 船舶机动船舶小于或等于200吨净吨位每吨3元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201吨至2000吨净吨位每吨4元2001吨至10000吨净吨位每吨5元10001吨及其以上净吨位每吨6元游艇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艇身长度每米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 但不超过18米艇身长度每米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 但不超过30米艇身长度每米1300元艇身长度超过30米艇身长度每米2000元辅助动力帆艇 艇身长度每米600元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9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专用船和渔政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码头或者自然港湾。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水域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渔船以及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或者与渔船渔港安全有关的其他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渔船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和减少渔船事故的发生。第六条 建造或者改造渔船的,应当在建造或者改造前将渔船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当地渔船检验机构审批。第七条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渔船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按照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申报建造检验,并在交船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的检验机构认可。第八条 机动渔船和载重量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第九条 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载重量不足1吨的非机动渔船以及养殖场内专门从事养殖的舢板、排筏,免于登记。

渔船买卖、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 省外渔船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服从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第十一条 渔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驾驶员、轮机员、驾长等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操作。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第十二条 渔船应当配备保障渔船、船员安全的信号、救生、消防设备等,并在船上明显位置固定牌照。第十三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渔船、船员的安全负责,并做到:

(一)加强渔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渔船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加强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指挥;

(三)根据渔船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调度渔船;

(四)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航道上航行、作业和停泊,还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交通部门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进入血吸虫病疫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还应当遵守《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违章作业;

(二)航行操作中不准饮酒;

(三)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忽视了望;

(四)在恶劣气候下航行、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

(五)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第十五条 在习惯航道内,禁止从事养殖生产或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第十六条 渔船从事对拖、单拖、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第十七条 渔船用火,应当防止火灾事故,不得在木质船上使用明火。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渔船不得从事非渔业性运输。

严禁渔船超载。第十九条 在渔船相对集中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船停泊的历史习惯,在不妨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并设立明显标志。

确需建立人工渔港的,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凡划定了渔船停泊区域或者建立了人工渔港的,渔船应当到指定的区域或者渔港停泊,遵守有关管理规则,并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第二十一条 渔船进入交通港口停泊的,必须遵守交通港口的管理规定,服从其统一调度和指挥。

湖南省对酒后驾驶船舶怎么处罚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船员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通航水域从事经营性交通运输、渡口渡运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报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水上交通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对渔业船舶、农用船舶、体育比赛船舶等船舶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第二章 交通运输船舶和船员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修造实施监督管理。

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建船舶;确需改建的,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第八条 船舶应当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悬挂船名牌,并保持标识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设施设备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进行维护和正常使用。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制定船舶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习;

(四)保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要的投入;

(五)落实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报告水上交通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客运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第十条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驾驶船舶时,应当随身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未规定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一名船员履行船长职责。第三章 渡口安全第十一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渡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

位于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或者停航封渡水位线。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二百米、其他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内为渡口水域保护范围。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水域保护范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渡口水域保护范围内从事游泳、采砂、装卸、锚泊、养殖、捕捞、垂钓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载重线要求,不得超载。

渡运机动车和乘客的船舶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机动车和乘客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禁止水泥船、排筏、渔业船舶、农用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禁止渡运乘客的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关于《湖南省船舶检验局待遇》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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