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买卖手续流程

2022-09-11 08:17 点击:116 编辑:邮轮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船舶买卖手续流程》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船舶过户是去什么单位?

民法典规定,船舶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的,船舶经过确权后,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过户登记。具体过户流程如下:先由旧船主办理船舶营运证注销手续。新船主持港航部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到港航分局领取《船舶买卖、检验入(过)户呈批表》,加具单位意见并盖章(个体到村委或居委会加具意见并盖章);持已盖章的《船舶买卖、检验入(过)户呈批表》到海事部门办理船牌证件转让(过户)手续;填写在港航分局领取的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安全管理责任书》,加具单位意见并盖章(个体到村委或居委会加具意见并盖章),个体还需由村委或居委会出具船舶买卖证明;持以上资料及新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港航分局进行初审,再由市港航局核发新的船舶营运证和水路运输许可证。

外地滚装船如何过户到北海港

在原始地办理船舶注销,再到北海港办理船舶登记。

先由旧船主办理船舶营运证注销手续。新船主持港航部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到港航分局领取《船舶买卖、检验入(过)户呈批表》,加具单位意见并盖章(个体到村委或居委会加具意见并盖章),持其已盖章的到海事部门办理船牌证件转让(过户)手续。填写在港航分局领取的《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安全管理责任书》,加具单位意见并盖章(个体到村委或居委会加具意见并盖章),个体还需由村委或居委会出具船舶买卖证明。

办理所需证件及资料:先出户——船舶过户申请报告、营运船舶检验申请表、交易合同或交易协议(核实后收复印件)、《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核实后收复印件)、船舶检验证书。然后入户——船舶过户申请报告、营运船舶检验申请表、交易合同或交易协议(核实后收复印件)、所入船籍港船舶监督部门审批的船名核准表、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注销证明》(复印件)、原船籍港船检部门转移的证书副本及图纸档案资料、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运输船舶)、船舶正侧彩照2张(3R)。最后交税——轮船拍卖过户要交税费,按船只过户交税。具体按过户的办理部门的规定交,与一般二手船过户的税费是一样的。流程:持以上资料及新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港航分局进行初审,再由市港航局核发新的船舶营运证和水路运输许可证。

船舶过户期间可以卸货吗

不能。

办理过户时需要旧船主办理船舶营运证注销手续,而其卸货需要船舶靠泊后完成检疫,其中包括检查营运证这一步骤,过关后才能进行卸货。

我们通俗意义上理解的“船舶过户”,包含了原船籍港船舶注销登记手续和新船籍港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两项业务申请主体不一样,申请材料不一样,如果是转船籍港的船舶买卖,申请受理的海事机构也不一样,可以说是完全不同的两项业务。

海上临时出料点停靠,需要什么手续

首先

要在该船舶注册国际登记注销,办理船舶买卖合同手续,然后办理船舶临时国籍证书开回国(如果船舶在国内就不需要临时国籍证书);之后带齐以上材料和船舶各类证书去你本人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登记注册)。当然考虑各类税费问题你可以自由选择国内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相关船舶证明文书就OK了。具体事宜请电话咨询你计划注册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

无论如何,买卖国外船舶时候的相关买卖手续合同要办妥。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船舶登记、船舶检验、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 船舶交易实行交易管理制度。船舶交易双方,必须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或其设在当地的工作部门办理船舶交易手续。第五条 办理船舶交易手续,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

(三)罚没的船舶,凭县以上行政、司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书。

(四)抵押的船舶,凭有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六条 下列船舶不准交易:

(一)所有权有异议的。

(二)不能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有效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买卖的。第七条 符合交易条件的船舶,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到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第八条 船舶成交后,应依法纳税,由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开具船舶交易专用发票,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由卖方缴交交易管理费。第九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出具有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交易证明书》。第十条 交易取得的船舶,所有人需持《船舶交易证明书》,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等手续。第十一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交易或变相买卖船舶的,除责令依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外,并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证书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交易额少交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管理费处,并对当事人按补交管理费额处以1至3倍罚款。

(四)违反船舶交易管理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在船舶交易中违反工商、税务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侵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扰乱船舶交易管理秩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新造的船舶,以及用于部队、公安、海关、渔业生产和体育运动等特种用途的船舶(艇),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月18日颁布的《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的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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