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运资质办理

2022-09-11 02:49 点击:109 编辑:邮轮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船运资质办理》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省际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开业、新增运力的审批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际(以下简称“省际”)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

(含旅游、渡船运输)的中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水运企业”)。第三条 水运企业必须自有适航的船舶,不得只靠或主要靠租船经营。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水运企业,应主要承担进出本特区的省际旅客、货物运输。连续两年达不到此要求的,不应享受特区的优惠待遇或撤销其《水路运输许可证》。第五条 申请设立水运企业必须经申请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申报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未经行业归口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项目不得列入其兼营范围。第二章 申请条件第六条 申请筹建水运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货(客)源分析与预测;

(二)经营范围与规模(船舶数量、载重吨或TEU箱位、客位数);

(三)组织机构,包括筹建负责人和经营、财务、安全、机务等管理人员及船员的来源和技术能力的分析;

(四)资金来源;

(五)经济效益分析。

三、公司章程,其中应包括:总则、经营范围、经济性质、经营规模、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财务制度等。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对于合资经营或联营水运企业的,须有合资或联营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书复印件。

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具有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部门”)的书面证明。第七条 申请水运企业开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适航证收的复印件;

三、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并附船员来源证明,租用船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并附有船员租用合同复印件(每套船员中的离、退休船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四、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合法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对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上级单位。第八条 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企业新增运力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适航证书的复印件;

三、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职务证书的复印件,并附船员来源证明或租用船员合同;

四、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具有县以上航管部门的书面证明。第三章 批准权限和程序第九条 申请筹建

一、筹建水运企业或要求从事省际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航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

二、由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按《细则》规定的期限提出审核意见,转报交通部。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经批准筹建的水运企业,由交通部或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发给为期一年的《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交由省厅或航管部门转发给申请人。由申请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筹建许可证》,并将复印件报部备案后,方可进行筹建机构,办理银行开户、购造船舶、配备船员等工作。

四、《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达不到开业条件的,或不予延长;或有正当理由,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可延长半年至一年,逾期仍不具备开业条件,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十条 申请开业

一、水运企业筹建完毕,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航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

二、经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并在《细则》规定期限内签署意见后,转报交通部审批。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三、经批准开业的水运企业,由交通部或其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交由省厅或航管部门转发给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第三条 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

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第四条 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 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七条 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

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货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滚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第八条 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第九条 从事船舶运输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

(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四)企业应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五)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第十条 经营船舶运输的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第十一条 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的企业外,船舶运输企业拥有的相应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载重吨;

(二)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2000立方米;

(三)经营沿海客运的:海上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载重吨/400客位;

(四)经营内河液货危险品船的:危险品船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五)经营内河客运的:内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50客位;经营内河客滚运输(车客渡船)的,客滚船(车客渡船)1500载重吨/50客位。第十二条 经营船舶运输,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第十三条 经营客运航线的,应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第三章 经营资质审批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学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

(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

(八)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证书或“临时符合证明”及其复印件;

(九)经营客运的,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

请问船舶管理公司申请《临时符合证明》需要中国海事局审批吗?在

1.管理国际航线船舶的船舶管理公司为国际航运公司,管理国内航线船舶的船舶管理公司为国内航运公司,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第3条管辖范围的规定,中国海事局(审核中心)具体负责国际航运公司DOC或临时DOC的审批发证工作。直属海事局负责国内航运公司的DOC或临时DOC的审批发证工作。2.申请《符合证明》须先申请《临时符合证明》。公司通过海事局组织的临时审核后,取得有效期为6个月或1年的“临时DOC证书”。并在体系已在公司岸基及相关船种的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后,可以提出初次审核申请。通过初次审核后,取得有效期为5年的《符合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已制定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四)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第七条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航标属于依法由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及航标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临时进入的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国际航行船舶临时进入;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许可;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外国籍船舶驶离非对外开放水域应依据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进入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

(四)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审批,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有关航运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公司,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外国航运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航商)。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负责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审批。第四条 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所在国政府签定的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第五条 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二)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港口城市设立经交通部批准的常驻代表机构满3年;

(三)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经营航线,经批准取得航线经营权的,视同满足本条件);经营不定期船运输的外国航商,须在中国有稳定的货源;

(四)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2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托书和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的提单样本;

(七)经营航线的批准文件和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八)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要求的其它文件。第七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第六条所列全部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报送的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抄报交通部。

(二)外经贸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征求交通部意见;在外经贸部和交通部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外经贸部下发批复文件;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交通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第八条 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定服务合同。第九条 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第十条 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它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含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

(三)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立分公司的城市有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理机构满1年以上;

(四)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1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独资船务公司每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第十二条 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第十三条 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交通部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经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挂靠中国港口的班轮航线;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进出中国港口的货运量(万吨)、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总额和纳税额。第十四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运企业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比照本办法办理。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航运公司船舶审核是由哪个部门进行的?具体审核哪些指标或者材料?这些部门的联系方式如何查找?

一般是海事局对航运公司(实际是对船舶管理能力),船级社也可进行审核;船舶有单独的审核:所属船级社和船旗国海事局都要对船舶进行审核。联系方式在网上都能找到

关于《船运资质办理》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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