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超载与超限评定标准指南
在现代海运业中,船舶的安全性和经济性是至关重要的。因此,了解船舶超载与超限的评定标准对于海运工作至关重要。本文将详细探讨船舶超载与超限的定义、评定标准以及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影响。
一、船舶超载与超限的定义
船舶超载是指船舶的实际载重超过了法律规定或船舶设计标准的允许载重。这种情况不仅会影响船舶的航行安全,还可能导致海上环境污染。超限则指的是船舶在航行中超出了某些特定的限制,例如:高度、宽度等。
二、法律法规框架
针对船舶超载和超限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所不同。以下是一些主要的法规来源:
- 国际海事组织(IMO)的相关规章
- 国家海事局的行业标准
- 地方海洋管理局的政策法规
三、船舶超载超限评定标准
船舶的超载超限评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荷载能力评定
船舶的荷载能力应当根据船舶设计的总吨位和净吨位进行评估。总吨位是船舶所有船舶结构所占空间的总和,而净吨位则是实际可以用来装货的容积。
2. 船舶稳定性
船舶的稳定性也是评定超载的重要因素。当船舶超载时,其重心位置上移,可能导致船舶倾斜或翻沉。
3. 航行安全性
超载会降低船舶的航行性能,严重时甚至引发事故。因此,评定过程需考虑到在各种气象条件下的安全性。
4. 货物特性
不同类型的货物在船舶上的放置以及装载方式都有讲究。超重的货物可能对船舶的结构和航行造成不利影响。
四、超载超限的风险与影响
船舶超载和超限的风险不仅局限于航行安全,还包括以下方面:
- 法律责任:超载可能会导致船东和船员面临法律责任和罚款。
- 保险责任:大多数海运保险公司对于超载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 环境影响:船舶超载可能加大船舶发生漏油、污染等环境风险。
- 经济损失:超载不仅可能导致安全隐患,还可能因罚款和保险损失造成经济损失。
五、如何避免船舶超载和超限
为了保障船舶航行的安全性和合法性,船东和船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避免超载和超限:
- 定期检查船舶的荷载能力和稳定性。
- 确保货物的合理装载,避免不均匀分布。
- 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在装载前做好荷载计划。
-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模拟测试。
六、总结
了解船舶超载和超限的评定标准是确保航运安全的重要措施。通过合理的评定和高效的管理,可以有效防范超载带来的风险。在未来的海运管理中,保证船舶的正常运营与遵循法律法规,是每位海员和船东的责任。
感谢您阅读这篇文章,希望通过本文对船舶超载与超限的评定标准的深入分析,能够为您在相关领域的工作提供有效的指导与参考。
二、超限运输源头管理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实际承运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指使、强令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承运人有权拒绝。
治超先治本,源头是关键。本次《条例》对超限超载行为做出了严厉的处罚规定,不仅仅是罚驾驶员,源头单位更要重罚,收费站放行要罚,有关部门监督不到位也要罚。
源头治超
《条例》明确规定“一超多罚”
01针对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这些行为罚款1000-5000元
1、未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或者未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
2、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或者未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的;
3、未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的;
4、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未如实计重、检测,或者未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的;
5、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保存的。
三、公路执法管理超限还是超载?
公路执法简称路政,他都是管理超限和超载的,因为公路上跑的每一辆车都在公路执法管理部门的执法权里边
四、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或者参与、配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二章 大件运输许可管理
第六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第七条 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并在运单上如实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申请机关需要列明超限运输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许可手续,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外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数、轴距和轮胎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荷,拟运输的起讫点、通行路线和行驶时间;
(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案、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情况处理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资质不包括大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视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后,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三)对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无法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的,可以考虑采取修建临时便桥或者便道的改造措施;
(四)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的,优先选取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低的路线通行;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运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总长度未超过20米且车货总质量、轴荷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总长度未超过28米且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相关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者行驶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运人和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10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13000千克的;
(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加固、改造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根据大件运输的具体情况,指定行驶公路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人可到许可窗口领取或者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十九条 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计划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输计划发生变化的,需按原许可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较长时间停车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的,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加强现场管理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后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途经实行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时,对其按照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 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通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或者与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符的,应当予以记录,定期抄告车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四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1年内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1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报的地方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因军事和国防科研需要,载运保密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公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同时废止。
五、超限车辆处罚管理条例?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62号令),货车的超限认定标准将严格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载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执行。
其中,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取消车货总重超过55吨、平均轴载超过10吨和载货超过车辆出厂标记载质量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通俗来说,以前是根据轴数来认定超限,比如5轴货车,车货总重超过50吨以上涉嫌违法超限运输。按照新的标准,同样是五轴货车,超过43吨(个别车型超过42吨),即涉嫌违法超限运输。
此外,规定对违法超限货车的处罚标准也进行了细化。《公路法》对超限处罚只规定了3万的处罚上限。新规定对违法超限行为的处罚金额都进行了细化。如对车货总重超限的车辆,每超过一吨罚款5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公路部门提醒广大货车驾驶员、车主,严格按照新规定进行货物装载,守护公路安全,平安出行从我做起!
月份起,对超限运输车辆处罚实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标准,新标准对涉及公路超限运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和细化。
据悉,新标准中对车辆超高、超宽、超长、车货总质量超重的,根据超限程度规定了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5种处罚标准。
新标准在处罚幅度上也有明显降低。根据新标准,车货总质量超限10%至20%的,处罚额度为300元至700元,而根据原标准,车货总质量超限10%至15%的,处罚额度为1000元至1500元,超限货物还是按原标准一律卸载。
治超将按照“机构不撤、人员不减、力度加大”的原则,对超限运输严重路段,实施24小时不间断治超,并加强流动巡查,封堵治超死角。对暴力冲卡、拒绝和阻碍治超执法公务、堵塞治超检查通道等违法行为将分别进行强制拖移、暂扣车辆处置,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累计超限3次者,将强制参加一周法规培训对于超限违法记录次数累计超过3次(含3次)的营运驾驶员,将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培训,并重新考试。对有超限超载登记的营运货车超过总数5%的运输企业,要向社会公布,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另外,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大吨小标”车型,相关部门将加快做好车辆参数更正、行驶证换发等各项工作。
六、什么是船舶管理?
船舶管理是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包括船舶登记管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外国籍船舶管理、船舶机务管理、船舶技术管理以及船舶离靠码头管理等。
七、船舶垃圾管理规定?
(一)船舶应当配备数量和容积满足垃圾分类收集和储存要求的收集装置;
(二)垃圾收集装置应当便于收集点、集中储存点及接收设施之间的搬运、交付操作;
(三)垃圾收集装置应当配备有盖,具有防渗漏、防倾倒和外溢功能,标识颜色醒目的分类图示;
(四)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垃圾告示牌,其他船舶应当张贴内容等效的告示;
(五)船舶可根据垃圾产生量和航程情况设置垃圾压制装置或者厨余垃圾微生物处理装置,减少送岸处置垃圾量。
八、乡镇船舶管理规定?
乡镇船舶管理的规定包括:
1.禁止船舶在乡镇水域内进行闯入、出行以及进行任何形式的运动;
2.禁止船舶向其他船舶、码头或者港口内的其他构筑物施加危害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3. 非法船舶及其乘员要立即停止活动,并遵守乡镇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规定。
九、船舶管理考试技巧?
考试技巧包括:
1.做好充分准备:要能熟练掌握相关理论知识及实操技能;
2. 突出重点:重点掌握考试实操中的关键知识;
3. 谨慎行事:把握好机会,不要因为夸大其词而失去实际操作中的机会;
十、船舶管理条例?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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