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用吊机操作规程

2022-09-10 11:49 点击:197 编辑:邮轮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船用吊机操作规程》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广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以及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上治安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其水上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并协调各相关公安部门的水上治安管理。

区水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不设立水上公安部门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水上公安部门职责,对水上治安实施管理。第五条 水上作业、水上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落实水上治安防范措施。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第六条 各级水上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水上治安秩序,查处水上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的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水上各类船舶的治安管理;

(三)水上集市、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四)水上集会、旅游等群体性活动的治安管理;

(五)水上从业人员、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

(六)水上娱乐业、旅馆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等特种作业的治安管理;

(七)检查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水上消防工作;

(八)组织和指导水上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有关人员及其船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

(一)船舶或者船民无合法牌证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检查的;

(三)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水上治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检查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必须经区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经区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及时通报港航、渔港监督部门:

(一)处理重大治安事故或者刑事案件保护犯罪现场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违法犯罪分子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港航、渔港监督部门接到水上公安部门的通报后,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第三章 船舶与从业人员治安管理第九条 广州港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证、船舶适航证,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还必须持有关证照到水上公安部门进行船舶户口登记,并分别领取《内河船舶出入停泊申报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广州市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

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本市五米以下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船舶所有人的户籍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牌。第十一条 广州港籍和在本市申领户牌的船舶离开本市水域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船舶户口:

(一)设立保卫工作机构的船舶单位,由其保卫工作机构负责掌握本单位船舶以及从业人员进出港情况,每三个月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二)不设立保卫机构的船舶单位以及个体船舶的使用人的船舶,每一次离港时应当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第十二条 非广州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停泊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船舶户口:

(一)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客、货船舶,由其主管单位或者驻穗办事机构统一办理,有效时间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从业人员有变更的,应当于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前向原申报的水上公安部门备案;

(二)不定期来往本市水域的船舶停泊一日以上的,使用人应当在进入本市水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第十三条 外地船舶在本市水域内从事水上经营的,其使用人应当持船舶登记证照或者其居住地乡镇以上人民币的批准证明,到停泊地的水上公安部门办理船舶户口申报手续。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渔业、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渔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渔港经济的发展,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界碑(标)。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第十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建设的投资者可以对渔港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渔港建设新增的土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由投资者享有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异地重建。第十二条 对渔港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第三章 渔港管理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港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第十四条 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第十五条 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第十九条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广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以及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上治安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其水上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并协调各相关公安部门的水上治安管理。

区、县级市水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不设立水上公安部门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水上公安部门职责,对水上治安实施管理。第五条 广州港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证、船舶适航证,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还必须持有关证照到水上公安部门进行船舶户口登记,并分别领取《内河船舶出入停泊申报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广州市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

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第六条 各级水上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水上治安秩序,查处水上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的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水上各类船舶的治安管理;

(三)水上集市、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四)水上集会、旅游等群体性活动的治安管理;

(五)水上从业人员、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

(六)水上娱乐业、旅馆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等特种作业的治安管理;

(七)检查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水上消防工作;

(八)组织和指导水上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有关人员及其船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

(一)船舶或者船民无合法牌证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检查的;

(三)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水上治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检查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及时通报港航、渔港监督部门:

(一)处理重大治安事故或者刑事案件保护犯罪现场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违法犯罪分子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港航、渔港监督部门接到水上公安部门的通报后,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第三章 船舶与从业人员治安管理第五条 广州港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证、船舶适航证,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还必须持有关证照到水上公安部门进行船舶户口登记,并分别领取《内河船舶出入停泊申报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广州市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

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本市五米以下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船舶所有人的户籍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牌。第十一条 广州港籍和在本市申领户牌的船舶离开本市水域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船舶户口:

(一)设立保卫工作机构的船舶单位,由其保卫工作机构负责掌握本单位船舶以及从业人员进出港情况,每三个月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二)不设立保卫机构的船舶单位以及个体船舶的使用人的船舶,每一次离港时应当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第十二条 非广州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停泊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船舶户口:

(一)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客、货船舶,由其主管单位或者驻穗办事机构统一办理,有效时间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从业人员有变更的,应当于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前向原申报的水上公安部门备案;

(二)不定期来往本市水域的船舶停泊一日以上的,使用人应当在进入本市水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第十三条 外地船舶在本市水域内从事水上经营的,其使用人应当持船舶登记证照或者其居住地乡镇以上人民币的批准证明,到停泊地的水上公安部门办理船舶户口申报手续。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国防科工、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第二章 制造、改造与维修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第八条 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机功率。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装渔业船舶标识。渔业船舶标识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

禁止遮挡、涂改或者毁损渔业船舶标识。第十条 除船舶修造厂外,不得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动;从事其他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第三章 航行、作业与停泊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渔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船员持有有效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

(二)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货物营业运输;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或者作业;

(四)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

(五)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

(六)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

(七)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停泊,应当遵守号灯、号型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渔业船舶从事涉外生产作业,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第十四条 44.1千瓦以下的捕捞渔业船舶从事水上作业的,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通信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船舶经营人根据安全需要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生产。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关闭、拆卸、损坏、转借或者转让;

(二)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

(三)变更识别码;

(四)其他逃避监管的行为。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渔业养殖船和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定期签证;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

关于《船用吊机操作规程》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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