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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市场秩序,保证船舶修理、建造质量,保障生产和海上人身安全,促进船舶修理、建造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的企业(不含渔业船舶的修理和建造),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船舶修理,是指各类船舶的厂修、航修、改建和水上设施的修理和维护。
本条例所称地方船舶建造,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省直接管理的企业之外其他企业的船舶建造。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以下简称船舶修造)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船舶修造管理,并对全市200总吨以上船舶厂修、建造企业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以及大连保税区内船舶修造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船舶修造管理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航修企业和200总吨以下船舶厂修、建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外经贸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边防检查机关和船舶检验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将船舶修造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船舶修造业及配套产业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扶持、鼓励船舶修造业和配件产业的发展。第五条 市船舶修造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船舶修造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船舶修造及船舶配件公共信息平台和咨询服务网络,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发展提供高效而便捷的服务和公平竞争的环境。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修造不同类别、吨位的船舶。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舶修造管理机构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厂房、场地使用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水工设施、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证明及计量检测设备有效检定证书;
(六)质量保证和安全生产保障管理制度。
承修国际航行船舶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外语专业人员和熟悉相应船级社检验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的相关证明。第八条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修造船舶类别、吨位需要变更的,应当到原核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组织生产经营。不得超越核定的船舶修造类别、吨位从事生产经营,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进行施工。
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修理和建造。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改建、修理未取得相应证书的船舶。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保证船舶修造质量。第十四条 企业修造船舶及水上设施,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使用相应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制定处理有关重大安全事故、海域污染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落实防火、防爆等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在港区内明火作业,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公安消防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质量检测人员、安全检查人员、承修国际航行船舶施工员、特殊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条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2人以上人员参加,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本省水运事业的发展,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提高水运经济效益,根据国家船舶检验局颁布的《船舶和船用产品监督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各类民用船舶(不包括远洋船舶、渔船、运动赛艇和中央驻省船舶设计建造单位)的设计、建造、维修单位、水运企业和个体户(联户)及其他使用船舶的企、事业单位。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类民用船舶新建、改建的主管部门,各级船检部门是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关。第四条 船舶建造实行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宏观控制,积极发展适航、适用和技术先进的各类标准化船舶。第五条 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船舶检验方式分为: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审查、建造检验、营运检验、公证检验和船用产品检验等。第二章 审批权限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的各类民用船舶(包括在外省新建、改建的船舶)除列入国家造船计划者外,都必须由船属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载重量20吨以下(含20吨)的运输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及50客位以下民间渡船,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二)载重量20吨以上、不足70吨的运输船舶及50客位以上、不足150客位的民间渡船,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载重量70吨以上(含70吨)的运输船舶和150客位以上民间渡船,由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客船(旅游船)、渡轮、拖(推)轮、油船、工程船、囤船、特种船、新型船由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五)30吨以上(含30吨)的木质船舶除维修者外,原则上不新建和改建。
无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书,各建造单位一律不准承接省内船舶新建、改建业务,船检部门一律不予承办船舶检验和入籍手续。第七条 县属船舶修造厂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船舶修造厂(包括个体联户经营的从事建造或修理乡镇船舶的工厂和修理站),必须按规定向省船检部门申请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经核查认可,发给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才能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第三章 图纸审查第八条 设计部门或建造单位,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船舶设计认可证书》后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船舶建造规范》进行设计;并按《船舶建造检验规程》中的《送审图纸目录》规定,在施工前将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签字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送船检部门审查批准。其中:
(一)船长等于或大于20米的内河客(渡)船、工程船、航道工作船、拖(推)轮和船长等于或大于40米的内河机动、非机动货船以及内河一、二级油船、化学品船、危险货物船、自航汽车渡轮、沿海船舶,报省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二)其他船舶的图纸和技术文件,报地市船检部门审查批准。第九条 船检部门自收到送审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之日起,20日内将审图意见函复送审单位,同时抄送船属单位和上报省船检部门。所审图纸和技术文件如需更改,应督促送审单位在底图上更正,并在蓝图上加盖合格章,注明批准字号和日期。第十条 经船检部门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转外地建造时,可不必重新送审,但承造单位应将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及船检部门的审图意见一并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
凡转让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必须经船检部门认可,船属单位应将购得的全套图纸和证明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第四章 建造检验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包括为外省)新建、改建各类民用船舶的建造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向当地省属船检部门办理申请检验手续,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在施工过程中如确需修改图纸,修改部分应报原审批的船检部门重新审查批准。第十二条 船舶建造的监督检验,应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规程要求检验的项目,建造单位应在预检合格后,填写检验申请单,提前与当地船检部门商定检验日期。经船检部门验船师与建造单位质检人员共同检验合格后,由验船师在检验申请单上签署意见,以资证明。
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的发展,维护船舶修造市场秩序,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保护船舶修造承、托双方的正当权益,根据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船舶修造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的主管部门,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依照本办法对船舶修造业实施行业管理。
在厦门设立的国家、省船检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法规负责对在厦门市的船舶实行安全技术监督和检验。船舶修造主管部门与船舶检验部门应互相配合,保证船舶检验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鼓励境外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来厦门开办船舶修造企业以及投资船舶修造业的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对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的项目优先审批,并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优惠。第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根据国家交通部和省交通厅颁布的有关船舶修造企业分级标准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专项修理五种规模。第七条 设立船舶修造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应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请办理《船舶修造许可证》。第八条 设立船舶修造企业在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请办理《船舶修造许可证》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等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一级、二级、三级船舶修造企业还应具备船检部门颁发的“福建省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第九条 申领《船舶修造许可证》时,应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或证书。
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应在收齐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发放或不予发放《船舶修造许可证》,并答复申请人。第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在取得《船舶修造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从首次领取《船舶修造许可证》之日起期满一年以上的,可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请升级。申请时应先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升级审核同意,并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需
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对船舶修造企业的升级申请应在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第十二条 一级船舶修造企业的《船舶修造许可证》每四年审验一级,二级、三级船舶修造企业的《船舶修造许可证》每二年审验一次,四级船舶修造企业及专项修理企业的《船舶修造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工作由市船舶维修管理处负责。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要求停业的,应在一个月前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报,缴销有关证件与票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企业要求转让的,转让者应按停业办理,受让者按新开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修造企业所需生产经营用地及岸线,应根据城市规划选择适当地点优先解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和岸线。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经营的船舶修造企业及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兴办的船舶修造企业,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其他优惠。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严格按所批准的等级及种类从事修造活动。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可按国家或省统一规定的船舶修造工时定额和材料费标准进行工程结算。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使用《厦门市船舶修造业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在签订船舶修造合同后,应将合同副本报送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备案。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按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五天内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填报上季度的经营情况及行业统计报表。第四章 质量管理第二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有关规定向船检部门办理船舶检验手续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工艺流程,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信息反馈制度。第二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制定企业技术标准和修造工艺,建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质量检验人员。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舰艇修造业的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及船舶安全适航,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修造业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第三条 船舶修造遵循质量和安全第一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船舶修造业的主管机关。
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监督管理船舶设计和修造市场,指导区县(自治县、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机构的工作。
港航管理机构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业条件及程序第五条 设立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和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业。
从事船舶设计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按其技术和生产能力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各等级按以下规定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一)甲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各类内河客船、货(驳)船和推、拖船以及各类特种船舶;
(二)乙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60米或主机总功率736千瓦以下的客船、20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736千瓦以下的推、拖船以及规定范围的特种船舶;
(三)丙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40米或主机总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客船、10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36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四)丁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20米或主机总功率118千瓦以下的客船、5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11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申请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等级相适应的船舶船体、轮机、电气、工艺、焊接、检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船舶焊工合格证书的电焊工;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第八条 申请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应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及有关材料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港航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者颁发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每两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船舶修造条件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重新核定资质。
期满不申请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第十条 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设立、合并、分立、转产、迁移、歇业、终止等应当分别向市港航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 质量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等规定。
在船舶设计、修造中,无国家标准遵循的,其技术资料必须报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第十二条 建造、改建船舶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按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在施工中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技术和施工设计方案。
禁止无设计图纸或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或改建船舶。第十三条 船舶设计和修造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船舶质量监督和检查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设计和修造的质量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船东可以向承担船舶修造业务的船舶修造企业派遣驻企业监造人员。驻企业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船舶修造企业严格依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对不符合设计图纸和船舶修理、建造规范的施工,有权向企业方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船东不得将船舶交付不具备相应修造资质等级的船舶修造企业进行修造。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必须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舶修造企业不得交付船东使用。第十六条 航船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应当使用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
关于《船舶建造及修理质量标准最新版》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