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航道最近水位?

81 2024-10-17 18:21

一、广西航道最近水位?

广西西江、柳江、桂江及湘江等39条河流64个河段出现超警0.04至3.83米的洪水。6月8日8时30分,西江2号洪峰抵达广西梧州市,西江梧州水文站出现20.31米的洪峰水位,超出警戒水位1.81米。

  据梧州水文中心监测显示,8日14时,西江梧州水文站水位仍维持在20.25米(警戒水位18.5米)左右的位置。受涨水影响,梧州市区防洪堤外一处宵夜城一楼已经完全淹没在洪水中,并波及二楼夹层部分。

二、船舶水位线种类及讲解?

船舶水位线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正常水位线:这是指在正常运营情况下,船舶满载时的水面位置。它通常是在船舶的设计中确定的,并在船舶的构造和运营中具有重要意义。空载水位线:这是指在船舶空载时,船体的水面位置。由于船体没有装载货物或乘客,因此在水位线上没有重量,导致船体下沉一些。最高水位线:这是指在满载情况下,由于船舶受到波浪、潮汐等因素的影响,船体可能达到的最高水位位置。它通常是在船舶的设计和运营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以确保船舶在各种情况下都能保持安全。此外,船舶的水位线还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分为其他类型,例如根据船舶的装载情况分为轻载水位线、半载水位线等等。总之,水位线是船舶设计和运营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指标,它直接关系到船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因此,在船舶设计和运营中,需要对水位线进行精确的计算和测量,以确保船舶的安全和可靠性。

三、船舶锅炉水位计冲洗方法?

冲洗方法有以下几种

水冲洗:首先关闭水位计汽侧一、二次阀、水侧二次阀,隔离水位计。

然后打开水位计排污阀,待水放净后关闭排污阀,此时便开始水位计的冲洗工作。冲洗水位计时由开、关水侧二次阀来控制冲洗水的压力,缓慢并微开水位计水侧二次阀,使水依次流过水侧二次阀、水汽侧阀之间的连通管、汽侧二次阀、水位计,使水位计充满水,然后关闭水侧二次阀,开启排污阀,依靠水位计内的压力与水的自重带走污垢。反复冲洗几次后检查,若水位计已清晰,可停止冲洗工作。

汽冲洗:首先将水位计的一、二次阀完全关闭,然后微开排污阀,将汽侧一次阀开启到全开,再将汽侧二次阀缓慢开启1/5圈,利用高压蒸汽冲洗结垢的云母片,通过控制汽侧二次阀的开度来调节高压蒸汽的流量(开度不可过大,否则保险子堵死通道),冲洗时间3—5分钟,若水位计已清晰,可停止冲洗工作。冲洗完毕,关闭二次阀、排污阀、一次阀。

四、广西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五、船舶航行中的水位管理:重要性与策略

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水位管理是确保安全、高效与经济运营的重要环节。这不仅关乎船舶的稳定性,更关乎其在各种条件下的航行表现。本篇文章将深入探讨船舶每趟水的相关知识、其管理的重要性以及有效的策略。

1. 船舶水位的基本概念

船舶在航行时,水位指的是船体吃水与水面的关系。吃水深度直接关系到船舶的设计和运营。具体而言,吃水是指船舶在水中沉入水面的深度,其影响因素包括:

  • 载货量:船舶装载的货物越多,吃水越深。
  • 水的密度:淡水与海水之间的密度差异会导致吃水发生变化。
  • 气候条件:天气变化,特别是风浪影响会影响船舶的水面表现。

2. 水位管理的重要性

有效的水位管理直接影响船舶的安全性和航行效率,以下是几个关键理由:

  • 防止触礁:不合理的水位可能导致船舶触及水底,尤其是在浅水区。
  • 提高燃油效率:合理的吃水深度有助于减少水的阻力,从而提高燃油利用率。
  • 确保稳定性:适当的水位有助于维持船舶的横倾和纵倾,确保乘员和货物的安全。

3. 水位管理策略

为了有效管理船舶的水位,可以采取以下几种策略:

  • 实时监测:使用现代化的传感器和系统,实时监测船舶的水位数据,确保操作员能够即时调整。
  • 船舶设计优化:在船舶的设计阶段进行科学计算,确保其在不同装载情况下的安全性能。
  • 航速与航线选择:在航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水位情况选择合适的航速和航线,以避开浅水区和不稳定水文条件。

4. 常见水位管理技术

在水位管理上,采用现代科技可以显著提升效率和安全性。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水位管理技术:

  • 自动化系统:通过自动化监测系统,可以实时获取吃水深度,并与船舶设计参数进行对比.
  • GPS与导航系统:结合GPS技术,获取船舶处于何种水域,提前识别可能的危险区域。
  • 数据分析与模拟:运用数据分析技术预测水位变化,优化航行计划。

5. 船舶水位管理的未来趋势

目前,随着科技的发展,船舶水位管理的方式也在不断创新。以下是一些未来可能会出现的趋势:

  • 智能化技术: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的结合将使得水位管理更加智能化,提高决策效率。
  • 可持续发展:在水位管理中,越来越重视环保,发展绿色航运技术将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 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技术:应用VR/AR技术,提供更为直观的水位管理培训与实时操作支持。

6. 结论

船舶航行中的水位管理是确保安全、高效运营的重要保障。通过实时监测和优化策略,能够有效防范潜在风险,并提升航行效率。未来,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水位管理将更加智能和环保。

感谢您阅读完整篇文章,希望通过这篇文章,您能更加了解船舶每趟水的管理重要性以及相关策略,从而为以后的航行和安全决策提供有益的信息。

六、广西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 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七、通航水位比常水位高多少

航行是人类一直以来向往和探索的活动,不仅为了交通便利而且能够带来很多的乐趣。而在航行过程中,了解通航水位的重要性就显得尤为突出。

通航水位指的是航道或水域的水位高度,与常水位相对比,常水位指的是一段时间内的平均水位高度。而通航水位比常水位高多少,成为确定航道是否可航行的重要依据。

通航水位的意义

了解通航水位的意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 安全性:通航水位比常水位高多少,直接关系到航行的安全性。如果通航水位过高,可能超过船只的安全底线,容易发生意外。因此,掌握通航水位的变化情况,有助于船舶合理安排航行计划,确保船只和人员的安全。
  2. 可通航程度:通航水位比常水位高多少,还影响船只的通航程度。如果通航水位超过航道的设计标准,可能导致船只无法通过。了解通航水位的变化,能够及时调整航行计划,选择合适的航道通行。
  3. 运输效益:通航水位比常水位高多少,还与船只的运输效益相关。通航水位过高会增加船舶行驶的阻力,增加燃料消耗,进而影响运输成本。因此,掌握通航水位的变化,可以优化航行路线,提高运输效益。

通航水位的影响因素

通航水位比常水位高多少,受到多个因素的影响,如下:

  • 降雨量:降雨量是导致水位上升的主要因素之一。当出现大雨或长时间的降雨,水位会迅速上涨,导致通航水位比常水位高多少。
  • 河流流量:河流流量是影响通航水位的重要因素之一。当河流流量增加,水位也会相应上升,影响通航条件。
  • 潮汐影响:如果处在近海或沿海地区,潮汐也是影响通航水位的因素之一。在潮汐的作用下,水位会周期性地上升和下降,对航行产生影响。
  • 风力大小:强风也是影响通航水位的因素之一。当风力较大时,会引起水面波浪和涌浪,进而造成水位变化。

如何掌握通航水位

想要掌握通航水位比常水位高多少,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获取信息:

  1. 监测站点:水文监测站点是获取通航水位信息的重要来源。这些站点会定期测量水位,并将数据上传到相关的平台。通过访问相关网站或使用相关应用程序,可以查询到实时的通航水位信息。
  2. 航道管理部门:航道管理部门会根据实际情况发布通航水位信息,以确保船只的安全通行。船舶可以与航道管理部门联系,了解到通航水位的变化情况。
  3. 专业咨询机构:如果对于通航水位的变化情况有更深入的需求,可以咨询专业的水文学咨询机构。这些机构会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详细的通航水位报告和预测,帮助船只做出更准确的航行决策。

通航水位与航行安全

通航水位比常水位高多少,是判断航行安全的重要指标之一。航行时要根据通航水位的变化情况,合理安排航行计划,确保船只和人员的安全。

为了提高航行的安全性,船舶应该做好以下几点准备:

  • 密切关注通航水位变化:船舶应密切关注通航水位的变化情况,掌握通航水位比常水位高多少。
  • 合理安排航行计划:根据通航水位的变化情况,合理安排航行计划,选择合适的航道通行。
  • 加强航行监测:在航行过程中,要加强航行监测,随时关注通航水位的变化,做好安全防范。
  • 与航道管理部门沟通:船舶可以与航道管理部门保持联系,及时获取通航水位的最新信息。
  • 遵守航行规则:在航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保持船只的良好状态,确保航行安全。

总之,通航水位比常水位高多少对航行具有重要影响。了解通航水位的意义和影响因素,以及如何掌握通航水位的方法,对于航行的安全和效益都至关重要。

船舶在航行前要充分了解通航水位的变化情况,合理安排航行计划,并做好航行监测和安全防范。只有做好这些准备工作,才能确保船只和人员的安全,顺利完成航行任务。

八、风铃草高水位还是低水位

风铃草高水位还是低水位:选择哪种水位更适合你的花园

花园是我们心灵的庇护所,让我们远离繁忙的都市生活,享受与自然的亲密接触。在美化花园时,人们经常会遇到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选择风铃草的种植水位:高水位还是低水位?

风铃草是一种耐旱的植物,适应能力强,可以在各种环境下生长。然而,要选择适合的水位,有助于风铃草的健康生长和鲜艳的花朵盛开。

高水位的好处

高水位是指在土壤饱水状态下生长风铃草。这样的环境可以使风铃草根系充分吸收水分,保持土壤湿润,并提供足够的养分供应。选择高水位种植风铃草有以下好处:

  • 增强生长速度:高水位可以促进风铃草快速生长,使其茂盛地扩展在花园中。
  • 提供根系稳定性:高水位下土壤湿润,可以帮助风铃草根系生根稳定,特别是在多雨季节或高湿度环境中。
  • 延长花期:高水位有助于风铃草花朵的持久鲜艳,让你的花园更加美丽。
  • 降低土壤温度:高水位可通过蒸发作用降低周围土壤的温度,帮助控制植物根部的温度。

低水位的好处

低水位是指在土壤比较干燥的情况下生长风铃草。适应干旱环境的风铃草可以在低水位下继续生长,并展现出一些独特的优势:

  • 节约水资源:低水位种植风铃草可以帮助降低花园的水耗,使你对水资源的使用更加环保。
  • 增强抗逆能力:低水位下生长的风铃草根系会更深入土壤寻找水分和养分,从而增强其抵御干旱和恶劣天气的能力。
  • 避免根系烂根:低水位降低了土壤湿度,减少了水分滞留,有助于预防风铃草的根系烂根问题。
  • 增加阳光照射:低水位下的风铃草更容易暴露在阳光下,获得更多的光能进行光合作用。

根据你的花园特点和喜好,你可以选择高水位或低水位种植风铃草。如果你的花园常年保持湿润并且拥有充足的浇水设施,那么高水位可能是个不错的选择。相反,如果你更加注重节约水资源或者居住在干燥地区,那么低水位可能更适合你。

无论你选择哪种水位,都要记住提供适量的水分,避免过度浇水或干旱。风铃草是一种美丽而耐旱的植物,适应力强,但它们也需要我们的关注和照顾。

希望这篇文章对你选择风铃草的种植水位提供了一些帮助。无论你选择高水位还是低水位种植风铃草,相信你的花园都会因为它们的存在而更加迷人。

谢谢阅读!

九、水库水位如何调节?-水位调节图解

水库水位如何调节?

水库是用来储存水资源并调节水流量的重要设施。在不同的季节和需要的时候,水库的水位需要进行调节。本文将通过图解的方式详细介绍水库怎样调漂。

1. 水库调漂的重要性

水库调漂是指通过调节水库的水位来控制水库的蓄水量,以满足不同需求的水资源使用。水库的良好调漂能够保证水库的安全稳定运行,同时也能满足下游供水、灌溉、发电等各种需求。

2. 水库调漂的原理

水库调漂的原理是根据进水量、出水量和溢流量之间的平衡关系来调节水位。通过控制进水量和出水量的大小,使得进出水的平衡与溢流量相匹配,从而实现水位的调节。

3. 水库调漂的具体步骤

  1. 调查水库情况:首先要对水库进行调查,了解水库的容量、溢流闸门和出水闸门的位置和特点,以及进水河道的情况。
  2. 确定调漂数值:根据实际需求,确定调漂数值,即要调节的水位高度。
  3. 调整进出水量:根据调漂数值,逐步调整进水量和出水量,使得进出水的平衡与溢流量相匹配。
  4. 监测水位变化:在调整进出水量后,及时监测水位的变化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微调。
  5. 记录调漂结果:记录每次调漂的结果,以备日后参考。

4. 水库调漂的注意事项

  • 安全第一:在进行水库调漂操作时,必须确保操作人员的安全,并遵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
  • 考虑水质:调漂的同时要考虑水质的变化,尽量避免对下游造成不良影响。
  • 合理调节:调漂时要根据实际需求灵活调节,合理安排进出水的量。
  • 定期维护:水库调漂后应定期对进水闸门、出水闸门等关键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以确保水库的正常运行。

通过本文的图解介绍,相信读者对水库调漂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水库调漂是保证水库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环节,也是满足各种需求的关键。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十、如何根据船舶的吃水位判断其排水量?

船舶资料里有静水力表,或者静水力曲线,可以根据吃水查到精确的排水量。这个资料一般在大副那里。CAPTAIN 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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