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实施渔业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依法实施渔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配套法规,以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和渔业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案件。
渔业执法人员,是指从事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人员。第四条 实施渔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手续完备。第二章 管辖第五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依法管辖本监督管理范围内和上级主管机构授权、委托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
主管机构授权、委托的单位,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渔业行政处罚权。授权、委托应办理书面手续,并向上级主管机构备案。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水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第七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机构办理。第八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其他不属主管机构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移送案件应当从查获之日起三十天内完成,并通知当事人。第三章 检查与取证第九条 渔业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着制服,出示执法证件;按规定不着制服的,应佩带标志。第十条 渔业执法人员查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
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列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十一条 查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填写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查获时间、地点;
(二)行为人及渔船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四)其它有关情况。
现场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核定(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渔业执法人员在笔录上予以注明。现场笔录应当有在场检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并记载时间。第十二条 渔业执法人员有权调查当事人和知情人,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并根据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被调查人拒绝回答或提供材料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第十三条 查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应当提请专门机关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第四章 处理与执行第十四条 实施渔业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渔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主管机构的管辖权限。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立案程序两种。
一、凡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简单、现场可作出处罚决定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应当做到:
(一)现场查获、调查取证、填写现场笔录;
(二)根据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三)向被处罚人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处罚人签收;
(四)执行处罚决定;
(五)事后进行登记,结案归档。
二、凡现场难以作出处罚决定的,或上级交办、下级报送、其他部门移送以及举报的,适用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应当做到:
(一)办理立案登记;
(二)调查取证;
(三)确定违法事实和行为性质,提出处理报告;
(四)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五)送达、执行;
(六)结案、归档。
立案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