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海上民用船舶(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提高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应急保障能力,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民船动员征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或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民船及其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第三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预动员登记工作,建立预动员征用民船档案和数据库;
(二)指导、检查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三)负责民船动员征用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四)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五)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补偿等工作。第四条 海事、渔业、交通、财政、民政和国防经济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协作,共同做好民船动员征用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与军事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完成。第五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各级民船管理部门和民船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的责任与义务,保证被动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第二章 预动员征用登记和训练第七条 以下民船,必须进行预动员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沿海以上航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渡)船、杂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以上民船必须是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的船舶,其船员也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合法证书。第八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发给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船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工作由海事、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结合船舶年审进行,或在年审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捕捞许可证进行,并将审验结果及时通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第九条 预动员征用民船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求、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第十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根据预动员征用任务,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经批准的民船动员征用预案的有关内容,及时通知预动员征用的民船单位或个人。第十一条 持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光船租赁和注销事项的,应在10日内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船舶登记机关应将上述情况通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第十二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进行重大改造的,必须报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对预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船员组织专业勤务训练,需进行军事知识训练的,按军事部门要求进行。第十四条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渔业、军事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考核,确保质量。第三章 实施第十六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突发事件需要动员征用民船时,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实施民船动员征用。第十七条 军队单位需要民船的,按战区规定的归口单位向战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