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修改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将《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三)将《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城区防汛抗洪工作。”
(四)将《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修改为“在本市市南、市北、李沧三区范围内”。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户外灯饰,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户外灯饰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户外灯饰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户外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中的“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修改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
(五)将《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特许经营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方式。”
第六条中的“市发展改革、价格、规划、国土、建设、环保”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六)将《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鼓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建设与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主要道路、广场、隧道(地下通道)、桥梁等;
“(二)机场、港口、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轮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和加油站、成品油仓库;
“(四)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等单位;
“(六)商贸中心,教育、科研、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
“(七)住宅小区、住宿和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及公共区域等;
“(八)贵金属、珠宝经营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有价证券、票据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其他社会公共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费用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采集。”
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保持图面画面清晰,运行时间准确,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现系统故障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维护部门进行修复处置;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承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原有采集功能。”
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遮挡、妨碍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采集的。”
(七)将《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招标代理”。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八)将《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船长12米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修改为:“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
(九)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审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公安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公安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四十二条的“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
(十)将《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电子政务”修改为“大数据”。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物价”。
第六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定点”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按照规定限制其重新定点”。
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十一)将《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确定保护区的范围、限高等技术参数,报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将《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五条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为:“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竖向高程、层数、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进行分层登记。”
(十四)将《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期。”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