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行监督管理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增加资金投入,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经济政策,制定扶持渔民发展养殖业、远洋捕捞业和水产品加工业的措施,增加渔民收入。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发展和改革、公安、海洋、海事、安全生产监督、水利、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渔业管理和渔业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捕捞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其委托的毗邻海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滩涂、浅海增殖养殖渔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并实行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必要的执法经费和装备,促进渔业执法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鼓励并支持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推广、市场营销、培训等服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扩大水产品加工的工业化、产业化规模,提高水产品加工业的科技水平。
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第二章 养殖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并依法对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充分利用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科学确定养殖品种和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第十二条 按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使用跨地区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所在地县、市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第十三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领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利用水利工程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遵守水利工程管理和水源地保护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