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四条 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
(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
(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第九条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十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海域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四)申请使用的海域界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还应当提交立项的批准材料。
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泄洪区内申请项目用海,应当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洪规划同意书。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
(二)建造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平台、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海洋构筑物;
(三)开采海砂等海底矿产资源;
(四)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海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申请,填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分解申请报批。
分期建设的项目用海,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紧急维修、救灾抢险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