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求水上交通安全标语?
1、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自觉遵守渡口法规,坚持维护渡运安全!
3、安全来自谨慎,事故出于麻痹!
4、十次事故九次超载,宁等十渡不抢一渡!
5、抢上抢下,超载违章,冒险航行是产生特大事故的前兆!
6、不管安全的领导不是好领导,不顾安全的公民不是好公民!
7、为了您和您的家庭幸福,请您遵守渡运安全秩序!
8、预防事故人人监督,保障安全人人有责!
9、增强交通法规意识,提高自我安全保护能力!
10、全民重视渡口安全,大家支持渡口建设!
11、确保春运安全,合家欢度春节!
12、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船!
13、坚决打击非客船非法载客!
14、救生、消防设备随船备用
15、保障春运水路交通安全,营造平安祥和节日氛围!
16、维护水上交通秩序,确保春运交通安全!
17、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春运!
18、安全出行,平安春运
19、确保春运安全分分秒秒,换来幸福岁岁年年
20、春运安全,情系万家
21、平安春运,拒绝违章
22、一年一度春运忙,安全二字切勿忘
23、春节回家团圆,莫忘水上交通安全
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1、不乘坐超冒险航行的船舶。为了保证航运安全,凡符合安全要求的船只,有关管理部门都发有安全合格证书。外出旅行,不要乘坐无证船只。
2、不乘坐客船、客渡船以外的船舶。
3、不乘坐超载船舶或人货混装的船舶。
4、不乘坐超载的船只,这样的船安全没有保证。
5、上下船要排队按次序进行,不得拥挤、争抢,以免造成挤伤、落水等事故。
6、天气恶劣时,如遇大风、大浪、浓雾等,应尽量避免乘船。
7、不在船头、甲板等地打闹、追逐,以防落水。不拥挤在船的一侧,以防船体倾斜,发生事故。
8、船上的许多设备都与保证安全有关,不要乱动,以免影响正常航行。
9、夜间航行,不要用手电筒向水面、岸边乱照,以免引起误会或使驾驶员产生错觉而发生危险。
10、一旦发生意外,要保持镇静,听从有关人员指挥。
11、集体乘船应注意:要有老师带队,指挥,上下船要排成队,不得打闹、走动;要顺从船上工作人员指挥,维护好船上秩序
三、水上交通安全免罚清单?
水上交通有不安全行为违反交通法规的照样开罚单。不免罚清单的。
四、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6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 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 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 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
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 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二、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
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 文件;
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 他船员。
第五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 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 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 障安全航行的排工。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排头工应当经过 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
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
第十条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 、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
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 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
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 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 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
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 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 理调度船舶;
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内河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内河 港口,必须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进出港口和在 内河航行期间,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或者 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 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或者主管机关公布的 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排筏进入或者穿越禁 航区。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 。
第十七条 船舶从事拖带航行,应当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所采用的航速应当足以保 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 内和在汛潮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
第十九条 船舶和排筏停泊,不得妨碍其它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 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除无人驳船外,停泊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 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中人放或者拖运竹木排,应当遵守人放或者拖 运竹木排的规定。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 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 担保;
五、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事先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渡口的设置或者迁移,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 批准,其它渡口的设置或者迁移,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 准,不得擅自设置或者迁移渡口,也不得渡客。
第二十六条 渡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管理,主管机关应 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航道管理部门和助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 助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影响其效能的物体。航道两岸有 碍航行安全的强灯光和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应当妥善庶蔽。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主管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如移动或者损坏助航标志,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 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使用港区岸线,应当事先附图报港口管理部门批准。在港 区岸线构筑设施,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一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 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 行通告。
设置军事禁航区,应当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 告或者航行通知。
第三十二条 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停泊区的划定与调整,必须征得当 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 得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所有 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 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者拆除通航水域内 的沉船、沉物。
第三十八条 设施的搬迁或者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或者清除,水 上水下施工的善后处理,均不得留有妨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第三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主 管机关报告:
一、航道变迁;
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航行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者灭失;
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条 内河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由主管机关统一发布和管理。
第八章 救 助
第四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 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 就近主管机关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 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主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船舶、排筏或设施发生碰撞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 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 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 指挥。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整处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 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事故当事人 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调 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 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使人员免遭伤亡或者减少伤 亡、财产免遭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机关或者本单位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对外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主管机关 可给予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内河通航水域”是指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 港口。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建筑、装置、管道、电 缆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通航水域及其岸线进行装卸、勘探、开采、测量、建 筑、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捕捞、养殖、潜水以及科学实验和其他水 上、水下施工。
“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 损、风灾、水灾及其它事故。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内河,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和公安船舶的内部管理,由国家 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 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内部管理,由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部门会同主管机关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属主管部门或者厂矿企业 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内河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 救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中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七、2021年水上交通安全100日时间?
从2月21日零点至5月31日24点,为水上交通安全100日
八、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特别规定?
长江干线是我国最重要的水上运输通道之一,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国家制定了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特别规定。规定包括船舶安全管理、安全监督检查、航行安全、货物装卸等多个方面,强化了对船舶和船员的管理和监督,并规定了航行中的各种安全要求和应急处置措施,以确保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的安全和顺畅。
九、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通航水域从事经营性交通运输、渡口渡运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报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水上交通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对渔业船舶、农用船舶、体育比赛船舶等船舶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十、辽宁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乡镇船舶、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海事、海洋渔业、旅游发展、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水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12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20客位以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禁止下列小型客船运输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确定新增运力数量。
第七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有关证件,不得以挂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资格。
第八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增加收费项目、提供收费服务,并做好价格公示。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为未办理备案的货物代理人所代理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接受未办理备案的船舶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务。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不得未接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旅客身份信息、乘船信息等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置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水路运输客运站点、码头以及停靠站点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船舶航行区域内不得实施养殖、种植等行为,不得设置影响航行安全的设施。
第十八条 乘客不得携带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登船。
港口客运经营者和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应当拒绝其登船,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非法运输治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省海洋渔业厅、省公安厅、省水利厅、辽宁海事局等部门应当依法积极配合做好“三无”船舶非法运输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单位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惩戒失信经营者,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的;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未办理备案的货物代理人所代理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或者接受未办理备案的船舶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务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检举后,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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