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
(五)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
(六)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七)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
(八)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
(九)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
(十)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第二章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八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第九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第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第三章 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
(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
(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
(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
(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