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船舶。第三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 在渔港内专门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的船舶和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封闭非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只,以及乡镇载客渡船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的行政主管部门。 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小型客运船舶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章 经营资格第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 (三)有与停靠站点的港口、码头经营人达成停靠协议。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船员和至少2名管理人员。 (六)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第七条 小型客运船舶的船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内无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三)船员持有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四)船长与所属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合同。 (五)管理人员取得航运、航海、船舶或船机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分别持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第八条 小型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垃圾回收及防污设施。 (二)符合国家对船龄、船型、船舶噪声的规定。 (三)符合船检部门的船舶技术检验标准和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注册规定。第九条 小型客运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 (四)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五)企业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六)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七)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八)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培训证书和劳动合同。 (九)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第十条 已获得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小型客运船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五)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六)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第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船舶经营申请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和许可事项落实人员、拟投入船舶等事项。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实且符合要求的,发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认可通知书和船舶营运证;对未能按时落实的,取消其经营许可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