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生产安全,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四条 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行政调解、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第六条 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公安边防治安执法经费,按照地方法定义务逐步提高公安边防治安执法船舶装备水平。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第七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向出海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生产作业人员除外。《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统称为出海边防证件。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实施假释、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准出境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第十一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并随船携带。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十日内,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手续。第三章 出海船舶与人员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和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出海船舶在港时间,加强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消防和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船舶治安管理组织,协助维护边防治安秩序。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应当确定安全保卫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开展海上治安防范。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应当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并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和船名牌。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