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船舶的优先权因下列情况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海商法》第272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又叫船舶优先权的位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优先权竞合时,如何决定其效力的优劣次序问题。我国《海商法》第23条对此作了如下安排:前述5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4项海事请求,如果后于第1、2、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1、2、3项受偿;第1、2、3、5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4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如果由于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只能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来实现。而且我国保护的5项海事请求权转移时,其船舶优先权也随之转移。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船舶所有权转让而转移,这在实际上是一种对物诉讼的特征,尽管我国司法制度不承认对物诉讼,但在《海商法》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现象还是存在的。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根据我国《海商法》,主要基于下列三点原因:1、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其间不得中止或中断。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3、船舶灭失。
需要注意的是,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并不等于其保护的债权也随之消灭,按照我国民法基本原理,已经丧失了优先权的债权,在时效规定期间内,仍可以同无优先权的债权一起行使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