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生设备规则(lsa)的最新版本(国际救生设备规则2016)

2022-12-19 05:45 点击:249 编辑:邮轮网

1.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2016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5届会议于2008年12月4日分别以第MSC. 272(85)号决议和第MSC. 273(85)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规则)和《国际船舶安全操作和防止污染规则》(ISM规则)的修正案。   LSA规则和ISM规则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下均为强制性规定,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

2.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英文

“救生员”的英文是:lifesaver,读音为:英 [ˈlaɪfseɪvə(r)] 美 [ˈlaɪfˌsevɚ]

词性:n.

救生者,水难救生员,济急的人

复数: lifesavers

例句:

1.Ex: David wanted to be a lifesaver but he couldn't swim!

戴维想当救生员,可他不会游泳!

2.If you are unsure of what a sign means, or have any other questions about beach safety, askthe nearest surf lifesaver or lifeguard.

如果你不明白某个标志的意思,或者有其它关于海滩安全的问题,请向海滩救生员询问。

3.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综合文本

是渔业发展的基石,三分行船七分险,渔业作为高危行业,要克服重生产轻安全的观念。那么出海捕鱼常见的危险有哪些?又该如何规避这些危险呢?

海洋捕捞渔船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驾驶、轮机、通讯等各岗位人员应配备齐全;

二是船体及各种设备应保养、维修并经过专业检验,达到适航状态。安全、消防、救生设备、应急器材配套齐全无损坏;

三是《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书必须齐全、有效。

必须强调的是,海洋捕捞船员不是随便什么人都能胜任,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船员应身体健康,且经训练合格;职务船员须持有效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必须经过安全基本技能训练。

渔船出海前注意事项

一是注意收听天气预报,掌握航行,作业海域的天气情况;二是检查航海仪器设备,使通信,导航,号灯,号型等设备处在正常运行状态;三是按规定办好出港签证;渔船要装载合理,保持船舶稳性良好;四是编组生产,不单独出海;五是船东还应为每位出海渔民购买保险

渔船在平常的航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渔船航行时必须派专人值班瞭望,值班人员不得擅离岗位,交接班应履行交接手续;二是渔船不得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禁航区航行;三是航行作业应避开商船习惯航路;四是应按规定正确显示号灯、号型、按规定鸣放声号,准确表明自己船舶的动态;五是必须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当渔船在雾中行驶时应注意事项

一是开启雷达,使用安全航速,增派瞭望人员;二是当对本船船位无把握或有疑问时,应选择在就近抛锚;三是根据船舶动态鸣放相应的声号,并显示号灯、号型;四是保持安静,以便守听他船雾中声号和甚高频无线电话;五是运用良好的航海技术极其谨慎地驾驶;六是必要时,船长应下令关闭全部或部分水密门、窗;七是雾航期间,驾驶、轮机等职务船员均应坚守岗位,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出海时的通讯

在海上作业期间,编队出海的渔船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络,必须定时收听天气预报,在恶劣天气到来之前采取好防风、防冻等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于船员,要求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船员在甲板作业时应穿好救生衣、配戴安全帽,不得穿拖鞋等;二是不得在吊杆下站立和没有安全防护装置的船舷边站立、逗留;三是严禁从事捕捞许可证或国外入渔许可证规定内容以外的任何生产;五是禁止捕捞受国家或国际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若意外捕捞应立即释放;六是船员在进入鱼舱时,应防止因鱼货变质所造成的有毒物质中毒。七是在下网作业时,网机操作人员应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并对工作服衣口、袖口等处进行安全清理,防止下网操作时被网具或钢丝绳(绠索)带入水中,要严格按规程进行操作,避免被网机绞伤。

渔船万一起火后该如何应对呢?这时候千万别慌张,先减速并调整方向,使失火部位处于下风;指挥人员迅速撤离现场,关闭通往火场的所有通道;移走火场附近可燃物,用水冷却火场周围舱壁和甲板;根据火源的不同,选择灭火器材的种类;火灾扑灭后,应认真清理现场,彻底扑灭余火,防止复燃;若船员身上衣服着火,应迅速脱下着火的衣服,或就地打滚灭火,或跳进就近水源中灭火

最后我告诉你们联系外界救援很重要。电话这些:

遇难求救全国统一报警台12395;中国渔政指挥中心工作日值班电话:010-64192948、64193006、64193005;夜间或节假日昼夜值班电话:010-64192948;中国海上搜救中心010-65292218、65292257。

无论使用哪种通讯工具,都应在平时正常使用的频率上以及国际,国内水上求救频率上,每间隔1分钟重复呼叫。内容包括:遇险时间,地点(经纬度),船名号,船长姓名,遇险人数及必须报告的其他内容。目前常见的遇难信号有:使用无线电报发出有莫尔斯符号组成的“SOS”符号组;用雾号设备连续发声;发射船用红光降落伞信号,在船上燃起火焰,用烟雾信号发出橙黄色浓烟或一切能引起他船注意的声响或火光信号;用无线电话发出“Mayday”字音的呼叫信号;每隔1分钟鸣放声响信号或发出其他爆炸信号1次;悬挂国际信号旗“N,C”;可以在一面方旗的上方或下方,悬挂一个圆球或类似圆球组成的信号。

4.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下载

英文缩写:las

英文全称:THE International Life-Saving Appliance

中文音译:国际救生设备规则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规则)修正案(第MSC.368(93)号决议)》是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海运条约。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规则)修正案(第MSC.368(93)号决议)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关于本委员会职能的第28(b)条,

注意到以第MSC.4(48)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称“IBC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称“公约”)第VII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

还注意到公约第VⅢ(b)条和第VII/8.1条关于IBC规则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93届会议上审议了按公约VⅢ(b)(i)条提出和分发的IBC规则修正案,

1按公约第VⅢ(b)(iv)条规定,通过IBC规则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按公约第VⅢ(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于2015年7月1日将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提请SOLAS缔约国政府注意,按公约第VⅢ(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将于2016年1月1日生效;

4要求秘书长按公约第VⅢ(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核准无误副本分发给所有公约缔约国政府;

5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5.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中文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 救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 百度网盘

一定要毕业证的。

社会船员考三副最少要中专的文凭。 三副,即船员职务名称,通常为男性。其次于二副,一般掌管救生设备、消防设备等,航行时轮流值班驾驶。

三副主管船舶救生、消防设备。在船长、大副的领导下认真执行公司综合管理体系中的各项规定,履行规定的船舶航行和停泊值班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6号)中有相关规定,报考三副的职务晋升的条件: 1、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2、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3、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值班水手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具备上述条件,可以申报三副的适任考试和评估。

7.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2016年

01

船舶登记证书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船舶登记证书,也称为船舶国籍证书该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颁发。

该证书的有效期各船旗国规定不同,一般为五至十年。我国规定,该证书有效期为十年。有些国家和地区政府规定为五年,比如香港地区政府颁发的登记证书就为五年。

任何一艘船舶,建造之后,或者被购买之后,船舶所有人,即船东,必须向一个国家的政府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注册,取得登记国的国籍,悬挂登记国的国旗,并以登记国的某一个港口作为船籍港,由船舶登记国家主管机关颁发船舶登记证书。

02

船舶国际吨位证书

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

简称ITC证书,该证书也称69吨位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船级社代表船旗国政府签发。

该证书中以船舶总吨作为衡量船舶规模的大小,以船舶净吨作为营运舱容,并作为上交税款和港口收费的计算基础。

该证书中的船舶吨位,是以船舶容积为单位进行衡量,因此,船舶吨位证书中的吨位称为容积吨。

03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MINIMUM SAFETY MANNING CERTIFICATE

该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在该证书内,规定了每一具体船舶,对于相关职务的人员所应配备的最低配员。如若船舶上每一相关职务的实际配员少于证书中规定的相关配员数,则船舶为不适航而不能开航。

该证书的有效期因各国政府规定不同而不同,有些国家规定为二年,而有些国家规定为五年。有效期间不需要年度检验。

04

船员住舱证书

CREW ACCOMMODATION CERTIFICATE

该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或由船旗国政府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并签发。

该证书证明了,某一具体船舶的船员住舱、生活条件、生活环境符合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规定。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需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签证,五年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05

船舶电台执照

SHIP STATION LICENCE

船舶电台执照,由船旗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

证书上列明了船舶电台所配备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名称和数量,以及无线电通讯的交费账号。

本执照表示某一船舶配备所属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的合法性。

该执照有效期各国政府主管机关规定不一,基本上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为一年,长期为五年。

上述由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称为政府法定法律证书。

06

船舶入级证书

CERTIFICATE OF CLASSIFICATION

船舶入级证书包括船体入级证书和轮机入级证书,是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船级表明了船舶达到的一种技术状况指标。

船体入级证书主要是指船壳,使用的材料,载重线的勘划,达到什么样的强度,适合在什么样的航区航行,船舶在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建造完毕,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授予该检验机构一定的船级符号。

07

船舶国际载重线证书

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

简称LL证书,船舶载重线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进行检验签发。

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签证,每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开始新的循环。

08

船舶安全构造证书

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

简称SC证书,船舶安全构造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该证书载明了船舶安放龙骨的时间及建造年月,证书表明,船舶的结构和构造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各项相关要求,在结构和构造上达到了相关海上安全的技术要求标准。

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签证。

09

货船安全无线电证书

CARGO SHIP SAFETY RADIO CERTIFICATE

简称SR证书,船舶无线电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证书表明,船舶所配备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相关要求,包括全球海上遇险和搜救系统所要求的设备及技术功能达到了所要求的技术指标。

船舶安全无线电证书,有些船级社规定有效期为一年,每年进行检验,并换发新证书。

有些船级社实行五年协调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签证。每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中国船级社实行的是五年协调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010

货船安全设备证书

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

简称SE证书,船舶安全设备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证书表明,船舶所配备的安全设备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相关要求,安全设备主要包括安全消防、救生设备。

对货船来讲,船舶的实际船员数量不应超过该定员数量,对客船来说,船舶的船员和旅客总数,亦不能超过该载明的人员数量。

011

国际船舶防止油污证书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简称IOPP证书,国际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该证书表明,某一具体船舶已经按公约要求,配备并安装了符合公约要求的防止油污染的相关设备并达到了公约要求的技术指标。

作为该证书的支持文件是该证书的附件FORM-A。

在FORM-A中,列出了某一具体船舶配备的防止油污染的防污设备的名称、数量和技术性能,其中包括油水分离器、15PPM报警设备、焚烧炉、污油舱、污水舱等。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检验签证,每一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012

国际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NTERNATIONA AIR POLLUTIONS PREVENTION CERTIFICATE

简称IAPP证书,国际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这是于2005年5月19日生效的一种新的国际船舶证书。

该证书表明某一具体船舶已经按照〈规则〉的要求,对船舶产生对臭氧消耗的设备以及对燃料油中的含硫量已进行了有效的控制,符合规则要求的排放标准。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入年度签证,每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并换发新证书。

013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SEWAGE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该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

证书内载明了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种类,包括粪便柜,污水处理装置等设备的性能,容积,各项技术指标等。

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签证,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014

除鼠或免预除鼠证书

DERATTING OR DERATTING EXEMPTION CERTIFICATE

除鼠与免予除鼠证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证书,其作用是一样的。

除鼠证书是说明该轮经过了除鼠工作,但不保证船上没有老鼠,因此除鼠工作需经常进行并有相关记录,特别是在换发新证书时,必须经过除鼠。

而免预除鼠证书是说明船上没有老鼠,不需要进行除鼠。

绝大部分船上使用的是免预除鼠证书。

该证书是根据国际卫生组织有关规定,由任何一个港口的港口卫生当局签发,有效期为6个月,不能展期。

现在,根据国际卫生组织的规定,原来的〈除鼠或免预除鼠证书〉改为〈卫生控制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证书的功能方面除了原来的功能外,还增添了对流行性疾病等卫生问题的控制。

仍然由港口卫生检疫部门签发。

015

船公司安全管理符合证明(副本)

DOCUMENT OF COMPLIANCE(COPY)

简称“DOC”证书,该证书先由发证机关对船公司进行审核,认证,认为该公司已经按《国际安全管理规则》进行了管理,并符合规则的要求,然后向船公司签发该证书。

该证书正本一份,由船公司主管部门保存,并负责进行每年的年度审核和签证,每条船上持有一份副本。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审核和签证,(由公司进行)年度签证可提前或推后三个月。

船舶必须持有最新的DOC副本,船舶只有在持有有效的DOC副本情况下,船舶的《安全管理证书》才有效。

016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

简称SMC证书,该证书与公司的DOC 证书相辅相成,签发的依据完全相同。

该证书只有在船公司取DOC证书的情况下,经发证机关对船舶经过审核,认证,认为符合《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向船舶签发. 是船舶按《国际全管理规则》要求,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有效的证明文件。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取得该证书后2—3年时间,由发证机关进行期间审核,称为“外审”,并对证书进行签证。

“外审”虽然不需每年进行,但是必须每年由公司进行内部审核,即“内审”该证书只有同时持有船公司“DOC“副本情况下才有效。

017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INTERNATIONAL SHIP SECURITY CERTIFICATE

简称ISSC证书,《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与《船舶连续概要记录》一起,是于2004年7月1日生效的新证书。

该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授权的审核认证机构代表船旗国政府进行认证、评估和签发。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二年半至三年期间,由认证机构进行期间审核,并对证书进行审核签证,每五年进行一次换证审核,换发新证书。

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一样,五年期间内,每年由船公司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船舶连续概要记录,作为《船舶安全证书》的支持文件,与证书一起使用。

018

苏伊士运河吨位证书

SUEZ CANAL SPECIAL TONNAGE CERTIFICATE

该证书根据苏伊士运河船舶吨位丈量方式,由船舶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船级社代表苏伊士运河当局签发,上面载有按苏伊士运河吨位丈量方式得出的苏伊士运河总吨和苏伊士运河净吨等各项专用数椐,作为船舶通过苏伊士运河时的收费计算基础。

该证书一经签发,如船舶规范没有发生改变,则长期有效,期间无需检验和签证。

019

巴拿马运河吨位证书

PANAMA CANAL SPECIAL TONNAGE CERTIFICATE

该证书由巴拿马运河局直接签发或由船舶入级的船级社代表运河局签发,证书内载有按巴拿马运河局吨位丈量规范丈量出的巴拿马运河总吨和净吨,以及运河局授予的运河识别码,运河吨位,作为船舶通过巴拿马运河时的收费计算基础。

因为巴拿马运河船闸的宽度限制了通过巴拿马运河的船舶的规模,所以,如船舶规模不能通过巴拿马运河,则船舶不需要持有该证书。

如同苏伊士运河吨位证书一样,该证书一经签发,如船舶规范没有变化,则长期有效,期间不需检验和签证。内载有巴拿马运河专用总吨和净吨及运河识别码。

020

救生筏年度检验证书

SERVICING CERTIFICATE FOR INFLATABLE LIFERAFT

船舶上所配备的救生筏必须每年进行法定的年度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为一年,不能延期。

检验部门为由船舶检验机构—船级社认可并授权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年度检验证书并附带相应的检验报告作为支持文件。

021

磁罗经自差表

MAGNETIC COMPASS DEVIATION

磁罗经自差是由于船舶本身磁场对磁罗经的影响而使磁罗经产生的误差,是磁罗经航向与真航向之间的罗经差的一部分。

为了尽量减小磁罗经的误差,因此必须每年要对磁罗经进行校正,并对不可消除的罗经误差进行记录制表,置于驾驶室内,以便日常航行中参考和使用。

按要求,磁罗经自差表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校正 人员为有资质的罗经校正师,或有资质的船长或大副。

022

装载固体散货符合证书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FOR THE CARRIAGE OF SOLID CARGOES

该证书不是所有船舶的必备证书。

该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证书表明,某一具体船舶经检验,符合《国际固体散货运输规则》的相关要求,可以装运固体散货。

该证书没有固定的有效时间规定.,只要船舶规范符合“BC CODE”要求,也可以作为临时证书办理。

023

装运危险品符合证书

DOCUMENT OF COMPLIANCE ---- SPECIAL REQUIREMENT FOR SHIP CARRYING DANGEROUS GOODS

该证书不是所有船舶必备证书。

该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证明该船可以装运某些级别的危险品。

该证书没有固定的有效期限规定,也不需要年度检验和签证.,同时,也可以临时办理。

024

起货设备证书及签证薄

CARGO GEAR EQUIPMENT CERTIFICATE

货船起货设备是指安装于船舶上,用于船舶货物装卸的起重设备,包括吊杆,克令吊,平衡吊,重吊等。

该证书仅对装有起货设备的船舶适应,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有效期为四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进行实际荷重试验,并在起货设备签证簿上进行检验项目签证,作为证书的支持文件。

每四年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025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其他财务保证书

简称CLC证书, 此证书针对不同船舶有两种,两种证书实质完全相同,都简称为CLC证书。

最初仅对油轮有要求,但近几年来,根据公约规则的不断修正,新的条款不断增加,因此,除了油轮以外,非油轮船舶也要求持有该证书。

该证书由船公司向本地政府海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海事主管部门签发。

该证书表明,某一具体船舶已由船公司进行了油污染的保险投保,或提供了其他的担保。

026

美国油污染财务责任证书

VESSEL CERTIFICATE OF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WATER POLLUTION)

此证书是美国政府规定的油污染民事赔偿责任证书,赴美船舶必须办理,由船公司向美国政府办理,有效期为三年,不去美国的船舶不需办理。

该证书在加拿大和巴拿马同样有效。

027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

SHIPBOARD OIL POLLUTION EMERGENCY PLAN,简称SOPEP

该计划是根椐〈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即MARPOL 73/78的要求所制定。

该计划必须由船舶检验机关检验盖章认可。

船长每到一个港口应如前面所述,在相应部分填写相关内容. 每月对有关器材进行检查,并填入相关栏内。

028

船舶垃圾处理计划

SHIP‘S GARBAGE MANAGEMENT PLAN

该计划是船公司根椐《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即MARPOL 73/78所制定,必须由船舶检验机关检验盖章认可。

副本由船长保存,正本由船舶大副保存并具体负责实施。

029

船舶油类记录簿

OIL RECORD BOOK

船舶油类记录簿是船舶执行MARPOL 73/78公约的法定记录文件,也是船舶执行防污染的证明文件。

由船舶轮机长负责记录和保管,记录的格式为MARPOL 73/78公约法定格式,记录内容包括按照MARPOL 73/78公约的要求,对船舶油类的一切操作过程和污油水的处理经过,包括数量,处理方式,处理时间、处理地点等。

记录人必须在每一次记录之后签字。同时,每一页记录完毕之后,由船长签字认可并负责。

030

船舶垃圾记录簿

GARBAGE RECORD BOOK

船舶垃圾记录簿作为船舶实施垃圾管理计划的实施记录,是船舶执行MARPOL 73/78公约的法定记录文件,也是船舶执行防污染的证明文件。

由船舶大副保管和记录,记录格式为法定格式,记录内容为按照MARPOL 73/78的要求,将船舶垃圾包括生活垃圾、普通垃圾、油类垃圾、塑料垃圾、货舱清扫后的残渣等按类处理方式、数量、时间、地点等,详细记录。

记录人必须在每一次记录之后签字,同时,每一页记录完毕之后,由船长签字认可并负责。

031

船舶压载水管理计划

SHIP‘S BALLAST WATER MANAGEMENT PLAN

该计划是船公司根椐〈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 73/78相关修正案制定。

必须由船舶检验机关检验盖章认可。

该计划具体由大副保管并负责具体实施。

032

船舶保险单 (正本)

HULL INSURANCE POLICY

一年一份,是船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凭证。正本由船舶保存,副本由船公司航运部门保存。

033

船东互保协会入会证明

P&I CERTIFICATE

是船舶加入船东互保协会的入会证明及保险条款,有效期为一年。

各种收费证明:如方便旗船的船旗国吨税收椐,所去各港口国的吨税收椐。

034

各港口国控制安全检查报告

PORT STATE CONTROL INSPECTION REPORT

简称PSC报告,该报告是各港口国控制对到港船舶的安全检查报告,实施检查的机构是港口国政府海事主管部门。

检查的依据和标准是相关的国际公约、法律、法规,对于存在缺陷的船舶,根据缺陷的轻重程度,共有30种处理方式,大体分为;限期整改、开航前整改、滞留船舶。

035

船旗国安全检查报告

FLAG STATE INSPECTION REPORT

这是由船旗国政府海事主管部门对船舶进行的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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