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工业配套设施
工业厂房基础设施配套费一般是不退的,除非在建设厂房前企业跟政府有约定。
2. 工业配套设施生活用房
营业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营业用房又称商业用房,俗称商铺,是指各类商店、门市部、饮食店、粮油店、菜场、理发店、照相馆、浴室、旅社、招待所等从事商业和为居民生活服务所用的房屋,以及办公用房,如写字楼等,还包括车库等。住宅的用途主要是生活居住,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主要是经营性活动。我国对住宅用房和生产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制度。
3. 工业配套设施占比
1、工业项目土地利用规划中总建筑面积与项目总土地面积的比例。核算公式为: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土地面积,如果建筑高度超过8米,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将翻倍。
2.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水平,除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或对专业生产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类工业用地的容积率不得低于2.0,二类、三类工业用地的容积率不得低于1.2,对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工业用地的容积率不得低于0.8。
3.因为有很多工业项目由于工艺流程的限制只能是单层厂房,而且由于建筑密度的限制,计算出来的容积率很低。土地机构有投资强度和容积率下限,规划时只控制容积率上限。
工业用地容积率的具体要求:
1.工业园区建设容积率没有规定。
2.项目土地利用规划中的总建筑面积(但必须是0标高以上的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土地面积的比例,容积率是指某一地块的总建筑面积与建成用地之比。
3.容积率是衡量土地利用强度的重要指标,容积率的值是无量纲的比值,通常地块面积为1,土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与容积率的倍数为容积率值。属于建筑的也算,但要注意的是,建筑的面积是不算的。
工业用地容积率了解之后,那工业用地建房可以吗?
按照规定,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楼、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企业内部原则上不得布置绿地,因生产工艺的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地,绿地率不得超过20%。部分企业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经有关部门许可,可以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设成套住宅,需要做好以下准备:
4. 工业配套设施 租赁
工业用地用途变更的手续如下:
1。工业用地用途变更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应提交的有关资料。
2。工业用地用途变更审查受理县级以上的国土管理部门要对办理工业用地用途变更的单位或提交个人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5. 工业配套设施包括什么
配套服务种类太多了,说一下配套的类别,可以根据不同的配套提供不同的服务:
1、生活配套
园区食堂、餐饮门店、便利店、水配送、车辆维修等等,相应可以提供送餐、送水、快递代收等等配套服务。
2、娱乐配套
健身房、篮球场、网吧等等,相应可以做员工拓展团建服务、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团队凝聚力等等团建娱乐服务。
3、商务配套
广告图文、酒店、咖啡厅、会议室等等,相应可以提供企业形象管理、企业员工专业培训、人力资源管理、财税服务、办公用品代采购送货等等。
4、住宅配套
蓝白领公寓、员工宿舍等,相应也有保洁、洗衣等等服务内容。
大众化的大致是这些,如果有特别的产业可能还有其他特别的配套,还可以开发不同的服务种类。
6. 工业配套设施建筑属于民用建筑吗
一般具备、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称为建筑物。比如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等。构筑物就是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等。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定义不是绝对的。在水利水电工程中就江河、渠道上的所有建造物都称为建筑物,比如水工建筑物。
7. 工业配套设施可以用于商业出租吗?
工业用地的房产,不能出租开饭店。工业用房不可以做餐饮。
工业用地是用于制造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因此,工业用地的房产,可以出租给制造企业。但不能出租开饭店。
8. 工业配套设施人防异地建设费
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也不缴纳易地建设费。除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办公、餐厅、宿舍等非生产性民用建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扩展资料: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
(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第四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五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五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十三条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9. 工业配套设施用地
《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暂行规定》(闽人防办[2010]119号)规定: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包括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验收用房、厂房附属更衣淋浴用房、厂房附属仓库、门卫以及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等)包括: 1、居住建筑:包括各类住宅、公寓、宿舍等。
2、公共建筑 ⑴办公建筑,如:各种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楼。⑵科研建筑,如:实验楼、科研楼、综合楼等。⑶文化建筑,如:剧院、电影院、杂技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广播台、电视台、幼儿园、学校教学楼、文化中心等建筑。⑷商业建筑,如:各类市场、商品百货、旅馆、酒店、银行、邮局、汽车4S店(除修配车间及其配件仓库外)、商业仓库、物流仓库等建筑。⑸体育建筑,如:体育场馆、游泳馆、健身房等。⑹医疗建筑,如:各类医院、康复中心、疗养院等建筑。⑺交通建筑,如:汽车客运站、船运港口、空港航、铁路火车站等的站楼、调度中心等建筑。⑻司法建筑,如:看守所、监狱等的建筑。⑼纪念建筑,如:纪念馆、故居等。⑽园林建筑,如: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等建筑。⑾综合建筑,如: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建筑。⑿生活服务类建筑,如:食堂、浴室、敬老院等建筑。⒀宗教民政类建筑,如:教堂、庙宇、殡葬场所等建筑。⒁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如: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会议用房以及其它的附属用房等建筑。10. 工业配套设施取费按民用还是工业
一、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或扩大的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气、供热等设施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道路的改造、铺装等工程的配套建设。
四、按国家规定取消现行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水、电、气、热、道路上加收的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将其统一规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城市公用事业价格改革、调整情况,分不同档次制定。
收费标准控制在下列标准以内:
(一)兰州市(不含市辖县)每平方米80元;
(二)其他地级市(不含市辖县)每平方米50元;
(三)县级市每平方米30元;
(四)其他县每平方米20元。
具体收费标准和用于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等的比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地级市及州、行署所在地的市(县)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收费标准内提出意见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和行署同意,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二)县及县级市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收费标准内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个别地方要高于上述标准的,地级市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县及县级市由当地政府提出意见,报上一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六、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按规定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缴清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提供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
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执收单位收费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九、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院门诊、住院用房,大、中、小学教学用房;
(三)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四)纳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远离城市建成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
享受免征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配套费收费标准审批权限报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十、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执行情况和收支使用情况定期向同级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十一、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按《价格法》、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十二、本办法由首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