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造修船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锚链允许的磨损值不得超过链环直径或辅具厚度的10%,其次从主环不弯曲的平面算起,主环扭曲超过10度应该报废;另外锚链的任何部位出现裂纹,弯曲或扭曲现象和环铰间有卡死或僵涩滞阻等现象且不能排除时禁止使用。
链条和单环的永久性伸长均不得超过原长的5%,如果出现以上情况说明您的锚链需要更换了。
2. 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知识
很好!该公司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河口镇十里桥村,许可经营范围:一般经营范围:船舶修造项目的承包、劳务输出(职业介绍除外);钢结构、机电设备、管道、空调、水电安装;船舶内装璜;船舶技术咨询服务。目前公司经营运转正常,经济效益较好。深受社会好评!
3. 造修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
《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其中明确,按1000元/总吨的基准,对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提前拆解的内河老旧运输船舶进行补助。 补助标准根据所拆解的船舶确定,按公式“单船补助金额=补助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计算,补助基数为0.15万元。
4. 船舶修造安全管理
威海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还是比较可靠的。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8日,注册地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路241-10-1(自主申报),法定代表人为李晓东。
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船舶制造;船舶改装;船舶设计;船舶自动化、检测、监控系统制造;船舶修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研发。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5. 船舶建造安全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三个月
6. 修船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避免船只碰撞,人们在航运繁忙的海区划定了专门的区域规定,这些区域内船舶只可以双线行驶是正确的。
由于航道内船舶数量较多,为了安全行驶的需求,必须制定准确的船舶航行规则,有在行运区内航行的船只必须遵循行运规则,从规定的航运路线行驶。
7. 船舶建造及修理质量标准
在确定了工艺要求的真空度的基础上检查真空泵系统的极限真空度,因为系统的极限真空度决定了系统的最佳工作真空度。一般来讲,系统的极限真空度比系统的工作真空度低20%,比前级泵的极限真空度低50%。
检查确定工艺要求的抽气种类与抽气。因为如果被抽气体种类与泵内液体发生反应,泵系统将被污染。同时必须考虑确定合适的排气时间与抽气过程中产生的气体。
检查确定达到要求的真空度所需要的时间、真空管道的流阻与泄漏。考虑达到要求真空度后在一定工艺要求条件下维持真空需要的抽气速率。
s=2.303(v/t)lg(p1/p2)
其中:
s为真空泵抽气速率(l/s)
v为真空室容积(l)
t为达到要求真空度所需时间(s)
p1为初始容器内气压
p2为抽气后容器内气压
8. 船舶维修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依法登记航行在长江宜宾至浏河口航段的机动船舶(以下简称长江机动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交通部通信管理机构是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工作。
第二章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及电台管理
第四条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备、基本技术要求和安装应满足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台应具备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
第六条长江机动船舶电台使用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未持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或无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报务员、话务员。船舶电台使用人员应熟练地掌握该电台设备的操作技能。在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能及时修理以保证船舶无线电台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七条长江机动船舶实行通信进网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制定,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管理
第八条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是指长江机动船舶发生重大危急事项,严重危及船舶安全,需要立即援救时和长江机动船舶发生紧急情况,或船上人员患有急病或发生气象突变以及要发送重要的涉及航行安全的各类遇险通信。
第九条承担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江岸电台,是指定的用于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的工作电台。在遇险通信中指定的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电台应做为遇险通信的管制电台,可以强制遇险区域内的所有船、岸电台保持静默。
第十条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主要方式和使用频率:
(一)莫尔斯无线电报、单边带无线电话。在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后,可直接在指定的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的工作电台的工作频率上呼叫某一岸台直至回答,发送遇险信号和遇险报告。
(二)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156.800MHz)是水上移动业务无线电话国际遇险、紧急、安全和呼叫频率,用于发送遇险信号,进行遇险呼叫和遇险通信,还用于发送紧急和安全信号、进行紧急通信。
(三)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156.300MHz),为长江机动船舶间的导航、避让等的专用频道,以辅助声号和雷达观测的不足。
(四)甚高频无线电话08频道(156.400MHz),为长江航道部门安全专用频道,用于长江航道信号台与长江机动船舶的通话。
第十一条长江机动船舶需要进行遇险、紧急通信时,经船长批准,应及时发送“SOS”或“MAYDAY”和“XXX”或“PANPAN”信号和报告。
第十二条指定的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电台在收到长江机动船舶遇险、紧急信号和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报告,随后将所抄收的内容尽快送有关港航监督部门。如指明发给收报(话)单位时,亦应尽快通知收报(话)单位。
第十三条长江机动船舶必须按时收听或抄收指定的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电台每日定时播发的航道变动、水位、气象、船舶动态等内容的航行安全信息,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长江机动船舶不得利用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使用频率进行非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活动。
第十五条长江上游南津关至羊角滩控制河段中船队和单船的航行动态,必须按有关控制河段安全管理规定报告。
第十六条凡经长江专用长途电台处理关于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内容的来往电话,发话人应向长途台说明“安全电话”,长途台即按一类电话转接。
第十七条参与处理长江机动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江岸电台,在每次通信结束后,应尽快书面报告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及时报告交通部通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严格执行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规定。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定期颁布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工作电台台名录。
第二十条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江岸电台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长江机动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的港务(航)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使用频率进行非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活动的,由有关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对违法船舶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9. 造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XXX-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燃料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
实行严格控制。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一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法规,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条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并设专人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经销商店,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交通运输部门的车站、码头,应当修建专用仓库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修建专用仓库确有困难又必须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隔离存放。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搭施。
第二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复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第五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三)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第三十六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检验或科学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样品或试剂,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快件托运。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化学工业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铁路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化学危险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违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规则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0. 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消防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安全社区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国土资源、水利、质监、国防工办、旅游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明确。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干部教学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生产知识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无偿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推进安全社区和安全文化建设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
(十)安全生产台账、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从事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立即组织事故救援,不得在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七)每年向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建议和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
(五)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技术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等级别、同等职务(职称)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任免后三十日内告知监管其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按其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增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特种作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指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安全生产考试机构承担特种作业的考试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治理方案,及时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评估和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制度,向从业人员告知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出租的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危险作业现场负责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作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单位或者其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搬迁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在设立时和设立后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制定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三十四条禁止安排中小学生及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在作业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保障机制,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专项费用,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和事故的预防。
第三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事项,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具备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和事故应急能力;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并将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统一标识制度。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安全生产中带有全局性、普遍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二)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和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三)组织开展集中或专项安全生产督察、检查、整治活动,对有关部门负责的专项监管工作进行督促;(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管理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联合检查或专项抽查;(五)督促、检查、通报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情况;
(六)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迁出或者转产。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批准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开采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排石场(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铁路、公路安全距离内;
(八)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矿山无证勘探、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行为。不得核准不符合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规定的矿山。
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体系,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查隐患,及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分级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有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
(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随机抽查应当与计划执法、重点执法、专项执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监管执法方式相结合。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五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十二条建立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取得有关资格等,并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监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没有专门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事故情况,并按规定通知相关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公共紧急电话受理部门(如110、119、120等)在接到事故报告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转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矿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必要时,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后四十八小时内,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较大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涉险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一般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九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于事故报告批复后三个月内,将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及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未按规定将生产安全事故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五)未按规定将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和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的;
(二)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进行效果评价或未将评估报告和整改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危险作业负责人带班制度,处以3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任免未按规定告知监管其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的;
(三)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四)化工园区未按规定开展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
(五)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七)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投保安全安全生产责任险的。
第六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有关部门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作出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处50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检查发现一处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佩戴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检查发现二人以下的;(三)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上岗作业,检查发现1人的;
(四)矿山出入井不按规定填写出入井记录的;
(五)危险作业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或危险岗位未履行交接班记录的;
(六)未正常开启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
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七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可参照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